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其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附近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 王裕昇 (即 劉永安 ,另經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而後為楊秉強(另經檢察官偵辦)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取得使用。楊秉強取得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因與網友約見面爽約造成該網友之公司損害,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二千元轉帳存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秉強及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身份證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證人乙○○遭詐騙之臺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證。
㈥證人乙○○之報案三聯單、霧峰分局與一六五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單影本各一件。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