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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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 曾海萍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20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7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00,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20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海萍之財產。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海萍死亡,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擔任曾海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嗣後已於96年4月25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122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25日內,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75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205號執行處通知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00號家事法庭函暨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22號民事庭函、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75號、90年度裁全字第7207號、90年度執全字第3205號案卷,本件聲請人雖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合法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字第2122號民事庭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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