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其原設籍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十五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遷出上開處所,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製作,指定甲○○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蕃社營區報到之「忠勤25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個人兵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處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相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輕忽法律之規範,不依法申報住所異動登記,再次造成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妨礙國家召集處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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