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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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1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係以告訴人為限,且必須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始得為之。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係不合法而駁回之情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乙○係『歌倫比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乙○之弟,亦在同公司內任職,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創辦人兼最大股東及監察人。然聲請人直到民國95年12月底回台時,始發現『歌倫比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3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而被告乙○及甲○○2人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另自88年間起至93年止,先後成立『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肯思顧問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並仍以『歌倫比亞美語顧問』之名義對外招生,指訴被告乙○及甲○○2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為告訴者乃係指犯罪之被害人,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乃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聲請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既非本件之告訴人,依法自不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
四、又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2號、第1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之解釋,依法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之程序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非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9月28日中分檢 榮己 96上聲議字第1320字第20386號函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前題,既以再議之聲請係因無理由而遭駁回之情形為限,則本件再議之聲請既係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亦不符合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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