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逾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尚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25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使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追加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台中大全街第10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行使權利等情,雖未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期間,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至本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本院仍應為准許返還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固於民國96年9月19日具狀主張受有損害,請求駁回聲請云云,附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卷宗可憑,惟依據前揭說明,此非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