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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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告 蔡采綾蔡采凌

黃芷榆黃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按前開計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邀被告黃芷榆即黃琪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9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770元,依約借款人即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依放款借據第5條,利息改按轉列催款日(本案為112年6月6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6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0.15%-原告自行吸收0.06%=1.65%)加計年利率1%,即年利率2.65%固定計算;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04,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法定利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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