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30號

原告 游志祥

被告 游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919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92元(計算式:31,919元×1/10=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25,97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167元。

二、本院認兩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同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職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584元(計算式:29,167元×50%=1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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