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何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志文前積欠伊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806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何志文之被繼承人 何林 綉花所有,嗣何 林綉花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共有,然被告何志文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何志鴻、何志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志鴻所有,是被告何志文之無償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伊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志鴻等3人就被繼承人 何林綉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3人就該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志鴻應將被繼承人何林綉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9日,登記日期110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何志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何書狀 ,被告何志鴻、何志賢則以:被告何志文自成年(85年)以來對原生之家庭沒有責任感,也未奉養過父母,結婚生子後對於女兒也不聞問,以致離婚收場,長年以來係由被告何志鴻獨自負擔扶養照顧父親 何太田 (34年出生,93年歿)、母親即被繼承人何林綉花(35年出生,110年歿)及被告何志文女兒 何宇晴 之重責,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也多係被告何志鴻協助繳納,故被告等3人於000年0月間就何林綉花之遺產為系爭協議時,均同意由被告何志鴻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之抵償其他被告長期未負擔之扶養費用,是以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何志鴻取得,縱形式上未依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仍屬有償行為,尚與債務人放棄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他繼承人而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情形,規避債權人之催討有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2月29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查詢調閱紀錄,該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653700號函附資料所示,並未見原告有於更早之時點即申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訴訟之日,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何志文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否認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害系爭債權,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何林綉花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何志鴻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何林綉花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何志文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林綉花於110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3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被告等3人於000年0月間就何林綉花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何志鴻取得,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062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何林綉花死亡後,被告3人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何志鴻一人單獨登記所有,可見被告3人就何林綉花所留遺產協議分割,被告何志文並非唯一未受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參以證人即何志文之女兒何000證稱:伊從3歲就被送到阿嬤何林綉花家沒有跟父親何志文同住,父親好像是去北部從事工地工作,很少回來,伊不清楚他的收入及經濟狀況,父親沒給過伊生活費,且據伊所知應該也不會給阿嬤生活費,因為伊吃住都在家裡由大伯父何志鴻負擔,其他部分則由親友給的紅包等支應,阿嬤的生活費用則是由大伯父何志鴻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9頁),本院審酌若非何林綉花生前均係由被告何志鴻一人獨力負擔扶養之經濟重擔,被告何志賢豈有配合將自己所能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故也一併放棄之理,足徵證人何宇晴證述被告何志鴻係一肩承擔阿嬤何林綉花與自己生活費用之重擔等情為真,若以證人何000所稱其3歲即98年起迄109年底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高雄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0,590元(100年度上半年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平均為10,589.5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3,099元估算,被告3人之母親何林綉花自98年1月起迄109年12月底之生活費總計至少需1,751,136元【計算式:11,309元×24+10,590元×12+11,890元×36+12,485元×24+12,941元×24+13,099元×24=1,751,136元】,被告3人每人應各自負擔何林綉花之扶養費總額則約為583,712元【計算式:1,751,136元÷3=583,712元,此尚不包含何林綉花年邁可能支出之重大醫療費用及亡故時的殯葬費用負擔】,再加計被告何志鴻替被告何志文扶養何宇晴之生活費用1,751,136元(同上揭何林綉花自98年1月起迄109年12月底之生活費計算式),被告何志鴻對被告何志文因扶養何林綉花、何宇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至少已達2,334,848元【計算式:583,712元+1,751,136元=2,334,848元】(此尚不包括何林綉花殯葬費、何志文向何志鴻借款未償還之債務及被告何志鴻所提供其長年匯款予被告何志賢之配偶請其轉帳繳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貸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339頁),衡以何林綉花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380,652元,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計算,被告等人就何林綉花之遺產僅能主張各自潛在應有部分約460,217.3元【計算式:1,380,652元÷3=460,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權利價值,縱使以原告自己所提供系爭不動產2021年市價評估692萬元至716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之中間值704萬元計算,被告何志文所能分配之利益至多僅為235萬元,則被告何志文出具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全部過戶與被告何志鴻,願以自己所繼承之遺產部分抵償其對被告何志鴻長年累欠之各項債務,亦甚合於情理,顯見被告何志文使被告何志鴻單獨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純粹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非無償行為,無論其對價是否相當,均無改有償行為之本質,自不得因被告何志文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被告3人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3人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何志文以繼承之遺產抵償累欠被告何志鴻債務之有償行為,被告何志鴻於受益時,除明知被告何志文對於原告存有負債且亦基於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與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本院自無庸審酌或闡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何志鴻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3人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鴻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鴻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表
編號
名稱
位置或車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
3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4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