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告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8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理人 劉明陽 及被告本人分別前與原告簽訂續約同意書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家用寬頻上網使用;後被告因未依約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而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年25日視為終止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家用寬頻上網,且門號0000000000號已積欠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新臺幣(下同)1萬385元、專案補貼款3萬9,747元,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積欠小額及其他費用2,030元等事實,有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33-1頁;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而一般而言,通常是由本人自行保管與使用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為常態,因此,本院認原告既已提出應由被告自行保管之被告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用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家用寬頻上網(見司促卷第9、10、29頁),可見被告確有委由代理人劉明陽及由自己以其所有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家用寬頻上網使用,故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被告已有對原告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1萬385元、專案補貼款3萬9,747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及其他費用2,030元未清償。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親自到臺北市辦理門號續約,而是去小額借貸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二、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1萬385元、專案補貼款3萬9,747元: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依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2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1萬385元、專案補貼款3萬9,747元之債權可開始行使日分別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起(即列帳日期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列帳日期111年3月24日之翌日)、契約終止日111年3月25日,因此,如以民法總則編所規定之最短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2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之時效是迄至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5日始完成;然依本院收狀章所示(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等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就已因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2年時效,故原告行使該等債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三、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及其他費用2,030元: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小額及其他費用乃是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關於小額及其他費用顯為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且有日常頻繁發生、宜速履行以免爭議之需求,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小額及其他費用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可採。
(三)依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1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及其他費用2,030元的列帳末日為110年2月28日,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1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小額及其他費用2,030元,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2年計算後,應認小額及其他費用債權之時效於112年3月1日即已完成,然依前所述,原告卻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堪認原告對被告之小額及其他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小額及其他費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小額及其他費用債權與此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續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1萬385元、專案補貼款3萬9,747元等共計5萬132元,及電信費與家用寬頻上網費1萬3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