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雄前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