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潘旭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辛嘉芬 所有、由 李文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37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10,530元、烤漆工資22,017元、零件36,9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62,7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辛嘉芬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69,537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10,530元、烤漆工資22,017元、零件36,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71頁),經核其損害項目與上開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金額過高等情,惟未能具體指出金額有何不當,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工資10,530元及烤漆工資22,017元,其總額應為62,7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62,71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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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990×0.369×(6/12)=6,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990-6,825=3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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