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告 謝秀美

被告 柯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106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1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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