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告 賴沛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被告 余政遑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17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鳳簡卷第3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9分,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小港區營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營口路與松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698,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雙肘、左臀擦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臀部挫傷、兩側腳踝扭傷、挫傷」(下合稱甲傷害)及「腰椎挫傷併發腰椎神經根病變」(下稱乙傷害)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10,560元、機車維修費用68,2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56,603元,另因系爭事故及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2,174,08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不爭執,惟系爭乙傷害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方診斷出,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與系爭乙傷害有關費用支出及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86頁),堪信實在。
㊁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後均無任何腰椎疾病就診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後腰椎未再因他項事故受有傷害,故系爭乙傷害必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 翔暘 復健專科診所(下稱翔暘診所)110年10月21日翔字第243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31頁)為證。惟據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鑑定之結果,其回覆稱: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汽車車禍。診斷為雙肘左臀挫傷,在急診之影像檢查無明顯腰椎外傷。原告僅於110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一次,當時X光檢查未見明顯異常。之前因長期疼痛於外院檢查方得知腰椎神經根病變,故病患後期症狀是否與當初車禍有關,得由後續複診之院所進行認定等語,有小港醫院111年10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236號函、111年11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703號函附卷(參鳳簡卷第201至203、225至227頁)可證;嗣再經本院函詢翔暘診所,據其回覆稱:系爭乙傷害係原告第一次即110年8月12日至該所進行超音波檢查後所得之診斷。於車禍前並無超音波檢查紀錄或其他病歷資料可佐證該日診斷之病因是否為車禍所致。若該病患在車禍前一日至本院超音波檢查並無此異常,在車禍以後看到此異常,於因果關係上才能推斷為該次車禍所致,然該病患在此次車禍前並無至病患就診及檢查之狀況。敝診所並無法藉由外院病歷及車禍相關資料判斷系爭乙傷害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等語,亦有翔暘診所回函在卷(參同上卷第251、263頁)可佐;復經本院再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而經該院以112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178號函回覆稱:僅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確切日期未知。又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始經翔暘診所診斷患有系爭乙傷害,與車禍時間距離約6個月,甚難認定原告所患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亦難知悉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診斷出上開病症之原因等語(參同上卷第345頁),是綜觀上開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均無法認定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㊂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僅可就所受系爭甲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090元:
原告至小港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脊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8,090元部分,此據被告不爭執且願支付(參鳳簡卷第292頁)。至原告至翔暘診所診療之醫療費用,因係就治療系爭乙傷害所支出,另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係就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所支出,均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7,6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甲傷害而往返小港醫院、七賢脊椎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7,600元部分,此據被告不爭執且願支付(參鳳簡卷第292頁)。至其他支出之交通費用,因未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16,800元:
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需專人看護2週一情,有七賢脊椎醫院回函附卷(參鳳簡卷第191頁)可佐,每日以1,200元計,業據被告就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6,800元之損害不爭執而願意賠償(參同上卷第292、383頁)。至原告另外主張之看護費用,因未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11,200元:
⑴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需休養6週一情,有七賢脊椎醫院11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參附民卷第29頁)可證,而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211,2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3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5,若能證明神經系統之病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其失能等級為13等級,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因系爭乙傷害而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而系爭乙傷害未能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囑託高醫鑑定之結果,認:依翔暘診所之病歷表可知,個案傷勢有逐漸進步,因無法確定其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評估個案勞動力減損比例等語,有前引高醫112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當青壯,因系爭甲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其所陳報之學歷、職業及收入狀況(參附民卷第53至61頁、鳳簡卷第130頁);另被告陳報之學歷及工作收入情形(參鳳簡卷第59至61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7,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8,200元(均為零件)一情,此據原告提出行照及維修單附卷(參鳳簡卷第21、131頁)可證,而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於計算折舊後賠償等語(參同上卷第319、383頁);而經計算折舊後,其修復費用應為17,050元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383至384頁),是應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7,050元機車受損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20,740元(計算式:8,090元+7,600元+16,800元+211,200元+60,000元+17,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6日(參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機車修復費等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