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告 陳秉宏
被告 邱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 劉杰 」、「 高進 」、「 胡孝國 」、「出貨」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冒基地台主機、指向性天線、移動電源、筆記型電腦等物(下稱偽基站),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劉杰」指示,將上開偽基站交付予訴外人即刑事詐欺同案被告 楊偉佑 。再由楊偉佑依「高進」之指示,自112年4月12日起,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臺南市、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等人潮眾多地區發送釣魚簡訊,並於112年4月25日13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手機簡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指示輸入原告名下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信用卡資料因此遭詐欺集團竊取,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原告之信用卡資料盜刷66,387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387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楊偉佑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使原告信用卡遭盜刷,致其受有損害66,38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楊偉佑部分經本院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部分仍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予楊偉佑使用,楊偉佑開車前往各地發送釣魚簡訊,致原告之信用卡遭盜刷難以追償,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次查,原告因受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楊偉佑之詐欺,實際受有66,387元之損害,且本件除被告外,另有同案被告楊偉佑,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至少為2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3,194元(計算式:66,387元÷2=33,194元)。又原告已與楊偉佑達成和解(案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3號),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楊偉佑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000元,……。聲請人仍要對相對人邱惟凰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楊偉佑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同案被告楊偉佑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攤額33,194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