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鉦傑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長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榮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
438、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邱鉦傑固有加入飆車車陣,然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邱鉦傑有於飆車車陣中,即臆測推定指摘抗告人邱鉦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等規定,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邱鉦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審理時對於其有駕駛上揭車輛,在前開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與他人共同佔用快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佔用車道甩尾競技乙節坦承不諱,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邱鉦傑有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且原處分亦係以邱鉦傑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為裁罰,長鋐企業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同應受裁罰,有裁決書附卷可憑,即無不合。原處分既未以:「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等原因為裁罰之理由,本院自無探究抗告人邱鉦傑有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