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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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連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江連琦(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豐社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 蔡文傑 之父 蔡栢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蔡栢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不治死亡。被告行經該處時,係超速行駛,其是否有過失及與被害人蔡栢權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乃違反規定,惟並無肇事因素。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認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實乃舛誤。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頭右側及被害人機車後半部嚴重受損,足見撞擊力鉅大。被告雖陳稱被害人之機車係由豐社路西往東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如其所述為真,兩車即為相向,如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必然毀損,惟觀乎相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完好,係該機車車身後半段嚴重受損,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為車頭受損,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實,足見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已駛過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始遭被告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被告如不超速行駛,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或如無法避免發生車禍,惟被告未超速,撞擊力不會如此鉅大,被害人亦不會因此死亡。故被告之超速行為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設若被告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路段燈號為綠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燈號為紅燈之路段不得通行,惟依目前生活經驗,違規闖紅燈者大有人在,汽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依經驗法則亦應考慮有可能有人車會闖紅燈違規通行,而在綠燈通行時亦注意可能有違規人車出現,及主觀上預先有防範之想法,最重要者,即應降低車速,俾有違規人車出現時,即採取防範措施,而非執綠燈通行為藉口,恣意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致遇違規人車而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及人員傷亡。故被告應注意在上述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卻未注意,反而超速通過,致在被害人機車抵達時無法避免碰撞,其超速行為即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執採信賴原則,而認被告無
過失,率為不起訴處分,誠屬不當,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責,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99年10月1日晚間20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西路與豐社路交岔路口前時,與被害人蔡栢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栢權因而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嗣於99年11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頸椎手術及感染、車禍致頸椎損傷)而死亡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82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6至10頁、第22至28頁、第32、33、36、40、46頁、第52至63頁、第71至82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害人蔡栢權因上開車禍受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救治時,呈泥醉、意識不清狀態,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達24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38MG/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被害人蔡栢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報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第36至40頁),且告訴人蔡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害人當日有飲酒之情事無訛(見相驗卷第16、17、67、68頁)。又證人 尤定宇 於警詢時證稱:「(問:案發當時您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在做何事?)我在肇事路口東邊豐社路口處,當時面向路口,與朋友 傅耘楷 一起步行東往西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我面向路口西邊停等紅燈時,看到機車(即由被害人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時,一輛自小客車(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圓環西路綠燈北往南直行而來,我馬上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隨後兩車就碰撞到;自小客車停止於圓環西路北往南內線車道靠近安全島處,該部機車全毀倒在轎車前面,騎士倒在安全帽處,安全帽是救護人員拔下來;現場兩輛車沒有移動。」等語(99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場目睹,機車已經紅燈還從巷子那邊衝過來,那台自小客車來不及就撞到了,自小客車號誌是綠燈了,自小客車車速慢一點,重機車車速很快,號誌已經綠燈了,自小客車是綠燈順順的過來」等語(99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相驗卷第68、69頁)。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路權歸屬:…乙車(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夜晚時間依標線順向行駛,遇迎面斜向穿越道路之甲車(即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屬猝不及防。」、「鑑定意見:一、甲車蔡栢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二、乙車江連琦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166號函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0011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栢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6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江連琦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1636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157號偵查卷第13頁)。
㈢本件車禍事故固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認為被害人蔡栢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並認為被告江連琦雖係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惟無肇事因素。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連琦於警詢中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公里,發
現危險狀況時其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其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碰撞,其自認有「沒有注意及路口沒放慢」之過失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驗卷第7至9頁、第1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綠燈行駛圓環西路北往南向,因被害人蔡栢權突然從其右前方之豐社路衝過來,其來不及煞停所以方向盤打左方,其所駕汽車之保險桿、玻璃、引擎蓋、大燈即右前方全毀等語(見相驗卷第68頁)。查事故地點之路況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有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復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在其遵行車道
內側快車道分向線上,車後所遺留長10.7公尺煞車痕亦均呈現在該快車道上滑向道路中央分隔線,而被害人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1.3公尺、散落物及碎片、機車位置、油漬等遺跡,均位於被告直行方向之快車道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位置,被害人所駕機車(即甲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起始處與被告所駕汽車(即乙車)煞車痕起始處相距約有5.3公尺距離。又依證人尤定宇前開證述,被害人蔡栢權駕駛機車係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位置距離道路柏油邊界已有約6.8公尺,如以斜切行駛方向之距離計算,被害人自豐社路口駛出圓環西路至撞擊位置之距離已逾10公尺,則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自被告之汽車右前方駛來,至碰撞位置前及被告煞車起始處,合計尚有逾15公尺之距離可以避險,而該處為多岔路口,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縱被害人車速快、闖紅燈、酒醉駕車而有重大過失,惟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於被害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堪認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害人蔡栢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
駛上開機車,在夜間違規闖紅燈並逆向斜切駛入被告所駕駛汽車直行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固有重大違規及駕駛過失,被告駕車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時,雖緊急煞車向左偏行仍不及而撞及機車,被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不及防範及採取迴避措施,仍應負過失之責任。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認肇事原因僅為被害人蔡栢權之重大駕駛過失所致,惟對於超速行駛之被告江連琦認無肇事因素部分,尚非可採。
㈣是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江連琦涉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反對言之,對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之明顯違規行為,如非稍加注意即得避免事故發生者,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㈡就本件而言,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表示有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⒈發生兩車撞擊之位置並非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如附圖)
之有1.3公尺刮地痕處,而係於圖示之散落物及碎片之位置。理由如下:
⑴依圖所示,果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圖示之1.3公尺刮地痕之
附近,顯然機車已倒地,則為何從刮地痕處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尚有近十公尺,兩者之間為何無任何刮地痕跡?顯然該刮地痕非兩車碰撞所生,由此可見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現存證據不符。
⑵又依證人尤定宇於99年10月3日警訊筆錄證述「…現場兩輛
車沒有移動。」(相驗卷P19至21)、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當時我在場目賭…」(相驗卷P68、69),顯然依證人所述,兩車碰撞後即無移動,其最後停止狀態即應是如圖示所載之位置。
⑶承上述,兩車之間現場遺有大量之散落物及碎片,顯然兩車碰撞之位置即應係於該散落物及碎片處附近。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是行車經煞車痕處路段突見被害人自豐社
路與圓環西路之路口急速闖紅燈並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被告於迫切時間急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並已一半以上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但因被害人無視於此仍急速向前行進,於散落物及碎片處發生碰撞。縱被告為相當之防止措施仍不免於事故發生,故不應認被告有過失存在。
⒉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故無過失存在:
原裁定及鑑定意見均認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為避免撞擊被害人,緊急踩煞車後於現場遺有10.7公尺之煞車痕,依照現行之汽車煞車距離、汽車速度及道路磨擦系數對照表所示(附表),肇事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不管為新築、或是一至三年或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時速五十公里時之煞車痕分為11.5公尺、13公尺及14.1公尺,而被告所遺之煞車痕為10.7公尺,均小於前述數字,顯見被告時速應無超過五十公里,而無違反當時當地之限速規定。至於被告之所以於警訊、鑑定時之所以會稱「時速六十公里」,不過純係憑感覺而已,並非當時確切有見車輛時速表上時速而為陳述,自當然以現場留有之跡證為判斷依據,較為正確。
㈢就被告之肇事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肇事之發生係99年10月1日晚上20時
25分左右,而依當時(99年10月1日)之署立豐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係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附證一),故當時被害人經初步診治後所受傷僅身體外部受傷,但觀99年11月19日署立豐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99年10月6日及99年10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99年10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照顧,99年11月17日因頸部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手術治療...」(附證二)。顯見被害人係因手術後一個月發生感染,爾後才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其死亡,則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其開刀到發生感染期間,是否無任何原因外力介入?意即其發生感染之原因為何?是否於手術後必然會發生感染情況?其傷口發生感染是否一定會發生敗血性休克?其間因果關係為何?凡此均無調查,率爾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有因果關係存在,頗有疑議。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誤謬。為此,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裁定並為不付審判之裁定,免有冤抑。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認為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⒈本件係死者蔡栢權駕
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並逆向斜穿而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未違規行駛。且被告因信賴死者車輛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無法預見其突然自右前方衝出,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⒉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卷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綜上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對於死者之死亡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其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其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碰撞,其自認有「沒有注意及路口沒放慢」之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而事故地點之限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於此情形,能否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即有研求餘地。
㈢原審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被告上開自小
客車案發後停放位置、煞車痕及被害人蔡栢權上開機車之刮地痕、散落物及碎片、機車位置、油漬等情,參以目擊證人尤定宇證述被害人蔡栢權駕駛機車係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且車禍地點為多岔路口,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認為縱被害人車速快、闖紅燈、酒醉駕車而有重大過失,惟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於被害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堪認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依偵查卷上述資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前開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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