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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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峨濘 . 莎里嵐 原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峨濘‧莎里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峨濘‧莎里嵐(原名 藍阿惠 )經原住民特考及格,分發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擔任課員,嗣自民國81年10月16日起,商調至屏東縣瑪家鄉 北葉 國小(下稱北葉國小)擔任幹事,兼任人事管理,並負責北葉國小員工出納及辦理該校員工健保費繳納業務,直至96年7月31日止,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因購屋資金不足導致週轉不靈,明知其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係北葉國小預定用於繳納該校員工健保費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分部,提領兌現前開公庫支票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93,556元(各次侵占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月5、6月間,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派員至北葉國小商討健保費滯納問題,經校方清查欠繳健保費事宜,峨濘‧莎里嵐始陸續繳回其所侵占之款項。嗣於99年7月19日,峨濘‧莎里嵐在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峨濘‧莎里嵐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侵占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峨濘‧莎里嵐(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5紙(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8月31日)、北葉國小96年1月至97年3月健保費繳納明細資料2紙、屏東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6張(戶名:北葉國小)、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份、北葉國小96年4月20日支字第45號支出傳票及受款人清單(代收款:付96年3月份健保費,107,732元〈包括自付額及政府負擔〉)、96年度4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2張(共107,732元)、96年4月20日支字第14號支出傳票及受款人清單2紙(代收款:付96年1至3月份健保費,19,569元〈包括自付額及政府負擔〉)、96年度4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2紙(共6,523元)、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2紙(日期:96年4月20日)、北葉國小96年5月22日支字第57號支出傳票(代收款:付96年4月份健保費,108,318元〈包括自付額及政府負擔〉)、96年度5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共108,318元)、96年5月24日支字第19號支出傳票(代收款:付96年4月份健保費〈包括自付額及政府負擔〉)、96年度5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共6,532元)、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2紙(96年4月,金額90,971元,未繳)、北葉國小96年8月29日支字第126號支出傳票(代收款:
付96年5月份健保費,305,541元)、96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2紙(共104,073元,用途96年6月份健保費)、96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2紙(共96,495元,用途96年7月份健保費)、96年8月29日支字第3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付96年5、6、7月份自付健保費,19,059元)、96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單據2紙(共6,353元,用途96年6月份健保費)、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99年8月5日屏內農信字第099003019號函暨所檢附之北葉國小於內埔地區農會所設立保管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6張及提兌支票12張等件(見調查卷第4至8、13至16、20至28、30至35、37至44、56至60、62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峨濘‧莎里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經原住民特考及格,分發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擔任課員,嗣自民國81年10月16日起,商調至北葉國小擔任幹事,兼任人事管理,並負責北葉國小員工出納及辦理該校員工健保費繳納業務等情,此觀之原審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北葉國小關於被告之任用資格及承辦業務等節,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稱:㈠峨濘‧莎里嵐(原名藍阿惠)係原住民特考及格分發至本縣獅子鄉公所擔任課員一職,並經 銓敘 部臺華甄四字第0531264號銓敘審定,並於81年10月16日商調至瑪家鄉北葉國小擔任幹事一職;㈡幹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其工作內容係依校長指示按校內職務分配表擔任出納職務,並辦理文書及午餐祕書等業務。另依本府92年9月22日屏府人任字第0920000534號令、97年7月24日屏人任字第0970000138號令、99年8月26日屏府教體字第0990208797號函及99年9月10日屏主總會字第0990900328號令兼任主計及人事業務;㈢該員(指被告峨濘‧莎里嵐)辦理健保費費用內容,包括機關補助及被保險人自付額其依中央健保局所訂費率公務人員部份政府補助70%、個人30%,勞工部份政府補助80%、個人20%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19日屏東縣政府屏府人任字第100013077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之個人銓敘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公務人員審查結果通知書、屏東縣政府81屏府人一字第132870號派令、屏東縣政府人事室92年9月22日屏府人任字第0920000534號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另北葉國小則函覆原審法院表示:㈠峨濘‧莎里嵐原名藍阿惠(以下稱該員)經查係經錄取原住民特考分發派用,並於81年10月16日攜縣府派令到本校報到起薪。㈡該員所攜派令僅示其職務為幹事,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任用,因未舉其工作內容為何,即依校長指示按校內職務分配表派用當學期擔任「出納」職務,並自81年10月16日起薪至96年7月31日止辦理文書、午餐秘書及出納業務。㈢該員所擔任職務至本校收到本府92年9月22日屏府人任字第0920000534號令、97年7月24日屏人任字第0970000138號令及99年9月10日屏主總會字第0990900328號令等派令方明定該員主要職務,並確實執行該所派任職務。㈣該員辦理健保費費用內容,均按中央健保局所訂費率公務人員部份政府補助70%、個人30%,勞工部份政府補助80%、個人20%等語,亦有北葉國小100年5月23日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屏北國人字第1000001549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95年3月16日屏府人任字第0950051801號公務人員審查結果通知書、臺灣省81年11月15日屏府人一字第151167號核薪通知書北葉國小99學年度職務分掌工作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38、40至43、46、47頁)。綜上,被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要無疑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雖係擔任北葉國小幹事,依屏東縣政府之派令所示,被告所從事之法定職務應係擔任北葉國小幹事職務,兼任人事管理員,並不具備擔任出納之法定職務,故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再者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係屬個人健保費用之「代收、代付」款,並非公有財物云云。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此觀諸該條文第1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非字第20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言之,凡公務員所為與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之貪污行為,即屬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之職務內容如何,自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務,該員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不容以派令有記載者為公務、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者非公務云云予以上下其手,否則吏治無從澄清。
㈡本件被告自81年10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係擔任屏東縣政
府北葉國小之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並負責北葉國小員工出納及辦理該校員工健保繳納業務,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係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所兼管之出納業務,亦屬其法定職務,是辯護人上揭所稱:被告所兼辦之出納業務,並非法定職務云云,容屬有誤。
㈢另觀之被告所負責辦理北葉國小員工健保費繳納業務之內容
,依前揭屏東縣政府及北葉國小函文所示,其所負責繳納健保費用;而按中央健保局所訂費率,公務人員部份政府補助
70%、個人自行負擔為30%,勞工部份政府補助80%、個人自行負擔為20%等語,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所侵占之北葉國小健保費繳納月份(95年10月及11月、96年4月、6月、7月)及金額之匯整表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乃係基於公務而持有自北葉國小員工薪資中之扣款及北葉國小所編列之健保費之相關經費;雖其中「個人自行負擔」部分來自北葉國小員工薪資中之扣款,但此部份之扣款款項既均已撥入北葉國小所有之內埔農會帳戶內,則與原先北葉國小所應編列給付健保費之相關經費(政府補助)混同,自均屬北葉國小所有之農會存款,已非公家機關所暫時保管之他人「代收、代付」財物,此由各該公庫支票之用途均載為『健保費』或『各項費用』(上開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54、55頁),並非『代收、代付』款,即可自明;復參以被告係將北葉國小預定繳納健保費之款項(即包括「上開扣款金額」與「北葉國小所編列之健保費之相關經費」),於開立公庫支票後,原應由『內埔地區農會(代收)代繳』(即受款人),竟擅自填載為本人之姓名『藍阿惠』或『 陳淑貞 』(各受款人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後,提領兌現後挪為私用,即係就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屬有誤。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洵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查被告係因購屋時,資金本即有所不足,適其復負責北葉國小之健保費繳納業務,方起意如有資金需求,即予以挪用該款項之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而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前揭所為,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乙節,容有誤會,惟因此等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9年7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返還全部所侵占之款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北葉國小100年1月21日所出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減刑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既已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說明,自首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排除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述,容有誤會。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其刑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則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依法最多自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併予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
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顯已足填補北葉國小之損害,是本院斟酌被告既於犯罪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是認其情尚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按被告本件所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已敘明如前,是自應以其最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為其本件犯罪時間之終了日,是被告本件所犯,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主文固有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惟理由及據上論結中均未論敘(依據),判決不備理由,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負責職務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已將上揭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對北葉國小所生危害尚低,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事後亦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部繳回,有前揭北葉國小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害人既係北葉國小,而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北葉國小,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北葉國小95年度11、12月份及96年度4、5、6月份之經費收支表各1份,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應繳納│侵占金額(│兌現屏東縣公│支票兌現時間│備註│││健保費之年│新臺幣)│庫支票票號及│(即侵占時間││││、月││票面金額│)││├──┼─────┼─────┼──────┼──────┼─────┤│1│95年10月│116,545元│NA0000000號│95年11月21日│受款人為「│││││116,545元││藍阿惠」│├──┼─────┼─────┼──────┼──────┼─────┤│2│95年11月│152,186元│NA0000000號│95年12月27日│受款人為「│││││152,186元││藍阿惠」│├──┼─────┼─────┼──────┼──────┼─────┤│3│96年4月│111,551元│NA0000000號│96年5月22日│其中3,120││││(計算式:│114,841元││元及170元││││114,841元│││為健保費退││││-3,120元│││回溢領部分││││-170元=│││,被告已繳││││111,551元│││回屏東縣政││││)│││府公庫,故│││││││其實際侵占│││││││金額應為11││││││114,841元│││││││1,551元。│├──┼─────┼─────┼──────┼──────┼─────┤│4│96年6月、│110,426元│NA0000000號│96年8月27日│受款人為「│││96年7月│、102,848│共326,400元│(96年8月29│陳淑貞」,││││元││日入帳)│被告兌領現│││││││金後,僅繳│││││││納96年5月│││││││份之健保費│││││││,其餘均侵│││││││占入己│├──┼─────┴─────┴──────┴──────┴─────┤│總計│共計侵占新臺幣593,556元(原審誤載為593,3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