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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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自高雄市苓雅區 苓昇 里里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欲竊取靠立在該處大樓水泥柱並以鐵鍊串起之4片鐵製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下稱水溝蓋】,因水溝蓋太重,陳良銘獨力無法搬移,遂請不知情之
2名路過男子幫忙,欲將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適有該棟大樓住戶 薛娟竹 返家,見前開情狀而質問:「為何搬動水溝蓋,這是公物」等語,陳良銘則以要搬到別處為由,並要求薛娟竹一起幫忙搬至該機車腳踏板上,然為薛娟竹所拒絕。此際,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見狀,即入內將此事告知該棟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出來查看後,隨即報警處理,而該2名路過男子見狀,乃相繼離去,陳良銘則揚言:「去找市政府吊車來搬」等語,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因而未得手。嗣警方據報後,查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證實未僱請民間人士搬運系爭水溝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良銘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水溝蓋是倒在人行道上(即偵卷第7頁下方照片),並非靠立在大樓水泥柱旁,於99年11月9日,我見有人因水溝蓋受傷,我是一位志工,所以才向 苓昇里 里長借用機車,要去將水溝蓋搬到大樓水泥柱旁之紅線範圍內(即偵卷第7頁上方照片),我是為了要防止別人跌倒、受傷,才去搬水溝蓋的,不是要去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欲搬移水溝蓋,然因水溝蓋太重,無法獨力搬動,而請不知情之2名路人幫忙,又水溝蓋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等情,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楊敏章 於警、偵訊時(見偵卷第5、6頁、第16頁)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頁)、被告事後拍攝之照片2張(見原審審易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二)證人薛娟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是大樓店面,住了約3年,而102號也是大樓店面,兩間是連在一起的。因102號之前的住戶是做水溝蓋的,為了要展示自己做的水溝蓋,所以就把市政府的水溝蓋換成他們做的水溝蓋,並將市政府的水溝蓋鍊起來,靠在騎樓與人行道間之大樓柱子的前面,是4片鍊在一起,並有上鎖,立著靠著柱子,沒有超過柱子旁邊的紅線,且是整齊的放著,並不會影響行人的通行。於9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我去買菜回來,看到前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有3名男子在搬水溝蓋,我就問「這是公物,你們為何要搬」,被告就說要搬去一個地方,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地方了,並叫我一起幫忙搬到機車上,我就說又不認識你,為何要幫你搬,此時有1名女子就去找管理員,除了被告外之另2名男子看到這種狀況就走了,後來管理員出來,我也就回家了。又102號之前的住戶是於88風災後,換水溝蓋的,而於99年9月間搬離;並被告當時有向我說水溝蓋要搬去的地方,我只記得不在該大樓附近,是一個比較遠的地方,但我現在記不得了;且幫忙的2名男子離開後,被告說要去找市政府的吊車來搬,就騎機車走了。再者,水溝蓋原來是靠立在柱子上的,每天都放在那邊沒有動過,當天我買菜回來時看到水溝蓋已經在人行道上了,即如同偵卷第7頁下方的照片,而我從未聽過或看過有人因為水溝蓋而受傷」(見審易卷第24至30頁)等語。而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證人薛娟竹,當天沒有看到她,也沒有與她說話」(見審易卷第30頁)云云;惟證人薛娟竹既與被告素不相認,亦無任何嫌隙、糾紛,且證人薛娟竹僅為該大樓住戶,因路過而目睹上情,與本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薛娟竹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信為實。據上可知,水溝蓋原係靠立在大樓水泥柱旁,並無所謂影響通行及危害安全之情事,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來,以移置他處為由,請路過
2名男子及薛娟竹幫忙將水溝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水溝蓋是倒在人行道上,並有人因而受傷,所以欲將水溝蓋搬到大樓水泥柱旁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時水溝蓋究竟如何?為何要搬動?)因為該水溝蓋擋到人行道」、「(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要請路人幫忙將水溝蓋搬到你的機車上?)因為我當時是想說要用機車把水溝蓋載到旁邊安全的地方放置」、「(問:既然如此,你請路人直接將水溝蓋搬到路邊即可,為何要搬到你的車上?)因為他們也沒有力氣搬那麼遠的距離」(見審易卷第57頁)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問:你自己的交通工具為何?)腳踏車」、「(問:當天為何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當天是因為有人跌倒,有人告訴我,我當志工回途中,向里長借機車」、「(問:你只是要將水溝蓋扶正,為何要特地去向里長借機車?)因為如果不借機車無法將水溝蓋拖動」、「(問:當天水溝蓋移位,是你用機車拖動或是請路人幫忙?)都有」、「(問:你不是說要扶正,與拖動何關?)要拖才能移動,因為東西很重」、「(問:你借機車是要來搬水溝蓋的嗎?)當時不只搬水溝蓋,搬水溝蓋也是目的之一」、「(問:依偵卷第7頁照片所示,水溝蓋離柱子距離很短,為何還要用機車去搬移或拖動?)因為我一個人力氣沒那麼大」、「(問:你用何工具或方法使機車可以拖動水溝蓋?)我又沒有繩子,我沒有用東西去拖」、「(問:你沒有用繩子或東西,如何去拖動水溝蓋?)【改稱】我有用繩子。【又改稱】我還沒有用到繩子時,我請路人幫我搬。路人本來叫我不要搬」、「(問:你有要將水溝蓋搬到你的機車上面嗎?)沒有,我要將水溝蓋搬到機車上幹嘛,這個機車是里長的」(見審易卷第34至36頁)云云。依此而論,被告係欲將水溝蓋移置大樓水泥柱旁、抑或其他地方?並欲將(及請路人幫忙)水溝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抑或僅搬移至大樓水泥柱旁?又其借用機車之目的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頁),水溝蓋所在位置與大樓水泥柱之間,僅約有一步之距離,是苟如被告所言,水溝蓋係在人行道(即偵卷第7頁下方照片),其欲將之搬至大樓水泥柱旁(即偵卷第7頁上方照片),則被告即得請路人幫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向苓昇里長借用機車,以便利搬移?並此等甚短之距離,焉須將水溝蓋先搬至系爭機車腳踏板上,再移至大樓水泥柱旁?從而,尚難僅據被告前後不一,且與事理有違之辯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核上述情節以觀,水溝蓋原係靠立在大樓水泥柱旁,而於9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來該處,欲竊取並以機車載運水溝蓋,然因其獨力無法搬移,遂請不知情之2名路過男子幫忙,欲將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嗣因證人薛娟竹之質問、及該大樓管理員報警,始未能得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2名路過男子,以遂行其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