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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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德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琮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二)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受拘役之宣告刑,經合併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後,雖已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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