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廖銘煌
廖銘祺 相對人 廖廷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廷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即聲請人廖銘煌、廖銘祺各負擔16分之7,廖廷玉負擔8分之1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300,024元│聲請人預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廖銘煌、廖銘祺各負擔7/16:││300,024元×7/16=131,261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廖廷玉負擔1/8:││300,024元×1/8=37,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