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吳和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
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製開裁決書時系統錯誤而誤植違規事實,因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重新製開109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舉發違反法條、違規時間及地點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2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時,因於西園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與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見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之陳述書,本院卷第67頁},而與甲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致後方車輛因其二車阻擋於西園路一段之二線車道而停滯},嗣為後方駕駛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8年3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8年3月27日、108年05月20日、108年7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並於108年4月10日由訴外人提出申請書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漏繕)、第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108年2月28日12時22分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華翠橋走艋舺大道前進到西園路口時,左轉燈亮我前方三台轎車停止不動,我按一下喇叭三台轎車才開始行駛,至西園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在西園路一段的路上有甲車故意逼車差一點撞上,我就直接煞車。
2、請清查甲車車主是否為被告的員工,並請追究甲車之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本處觀看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原告與白色轎車前方道路車況皆無任何異狀,原告與另一台白色轎車同時驟然暫停於道路上,經後方檢舉人按鳴喇叭,兩台車同時向前一小段路後又暫停於道路上,顯已造成後方用路人行車秩序及安全(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AY0000000-TDB-0760」2019/02/2812:22:32-12:22:56),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範之任意暫停情形甚明。
3、原告雖稱是因與白色轎車差點撞上,然若遇有交通事故應依法報警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應架設警示牌等措施,而非以任意驟然暫停於道路上之方式再次增加其他用路人交通事故之風險,甚且,從影片中也無法看出有何要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僅是二台車反覆暫停於車道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甚明。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暫停之行為已然甚明。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3)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3月27日、108年5月20日及
108年7月30日之陳述書、訴外人辦理歸責事宜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7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32554號函、警員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9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2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而於行駛西園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時,與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甲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見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之陳述書,本院卷第67頁},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而甲車則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上,該路段僅二線車道,系爭汽車顯示(煞車)警示燈,後方有數輛機車逼近其二車,並有機車偏道路外側,亦顯示(煞車)警示燈;嗣系爭汽車些許落後於甲車而隨即跟上,並再顯示(煞車)警示燈,另可見甲車之副駕駛車窗為半開啟之狀態;嗣甲車再次超前,系爭汽車隨即再次跟上並再顯示(煞車)警示燈。又上述過程歷時至少五秒。」。據此,足認原告因與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即與甲車以車道為爭論之場域,而多次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以藉由甲車半開啟之副駕駛座車窗,與甲車之駕駛人口角爭論,而完全佔據該路段之二線車道,並造成後方車流停滯、逼近且車輛需煞車以避免追撞之危險,又依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及108年7月30日申訴時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因於之前路段按喇叭示意提醒甲車,遭甲車逼車,差一點撞上(按即指未撞上),所以緊急煞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7、75頁),而於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係顯示兩車平行於各自車道內行駛,亦即,原告所陳緊急煞車,係在畫面之前所為駕駛之舉,而於畫面內則明顯為原告事後與甲車因行車糾紛而爭論之過程,至為灼然,而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當時甲車是否於之前路段故意逼迫系爭汽車,縱令屬實,惟
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成立肇事逃逸,或(未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成立其他交通違規事由(如: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原告本即得於事後透過檢舉方式,以伸張其自身權益,究不得於甲車已駛離當場後(逼車行為已終結),持續於另側車道平行跟上甲車並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而與其共同佔據該路段之車道空間,再於甲車超前後,先後行駛復再多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致令後方車輛逼近且仍持續行駛下,因而升高易於肇致追撞之交通危險,則原告所為顯不可取。是其徒以甲車因其按鳴喇叭而故意逼車,差一點撞上系爭汽車為由,據為其於事後兩車已非處於逼近狀態下,而與甲車共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以持續爭論行車糾紛為「遇突發狀況」,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另原告主張:請清查甲車車主是否為被告的員工,並請追究
甲車之責任等語,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明顯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續跟上甲車,而與甲車之駕駛人爭論。則原告既得採取任由甲車離去,再於事後循合法途徑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方式,自無從以甲車是否於之前路段有故意逼車而差一點撞上系爭汽車,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而本院因之即認並無調查甲車駕駛人之必要。至於甲車駕駛人是否於之前路段有其他違法行為,原告應自行審酌是否另成立交通違規或刑事犯罪,而據以提起交通檢舉或刑事告訴{仍須符合法令規定之要件},自不待言。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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