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琳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82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買賣合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從每次交易中賺取份量為供自己吸食
1次之毒品量差以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承恩 、 賴美華 、 闕壯軒 (2次)、 蔡明洋 。嗣為警於109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承恩、賴美華、闕壯軒、蔡明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10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
9年聲搜字4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要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A-2-1至A-2-4、A-3-1至A-3-3、A-6-1至A-6-3、A-7-1至A-7-4、A-8-1至A-8-16)、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7張(見偵㈠卷第16至19、22至26、29至41頁反面、44至5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另被告歷次犯行,係分別賺取份量為供自己吸食1次之毒品量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8年12月28日9時37分2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承恩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被告:你要幹嘛?李承恩:那個啊。
被告:你要幹嘛跟我說啊,我看看有沒有人在啊,有人在
我再幫你…李承恩:不多欸,500元而已。
……被告:這樣你等我回去好了,因為500元,有人不會用,不會那個。
……李承恩:啊你什麼時候才會回來?被告:下午啊。
……
2.108年12月28日12時34分12秒被告、李承恩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李承恩:喂,有辦法嗎?……被告:我打都沒接。
……李承恩:好啦,你等等再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嗯。
李承恩:照顧一下。
被告:嗯。
3.108年12月28日19時4分11秒被告、李承恩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被告:下班了下班了。
李承恩:在家裡嗎?被告:在洗澡啊,要來趕快來,不然要洗澡了。
李承恩:好好。
4.108年12月28日19時6分47秒被告、李承恩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李承恩:我在外面。
被告: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8年12月31日1時26分9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賴美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被告:等一下好不好?晚一點?我現在在外面。
賴美華:好,大概幾點?被告:大概差不多再1~2小時,因為我要等人家過來。
賴美華:好啊,有件事我要跟你講喔。
被告:嗯。
賴美華:你上次說要漲價嘛吼?被告:嗯。
賴美華:要找到小費那邊去。
被告:嗯。
賴美華:要漲251吼?那我下次拿2000給你。
被告:嗯。
賴美華:那1000,對啊,你也沒跟說要漲價。
……被告:沒關係,我等一下再跟你說好不好?再說。
……
2.108年12月31日3時14分0秒被告、賴美華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被告:嘿,我現在要回去了吼,我等一下看怎樣我跟你說
,好不好?你這次要找1個人對不對?賴美華:蛤?被告:你要找1個人是不是?賴美華:嗯,對。
被告:好,我知道了,我等下回去跟你說,等下回去我去找你,拜拜。
……
3.108年12月31日3時55分2秒被告、賴美華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賴美華:欸, 郭董 郭董。
被告:啥?賴美華:你幫我弄1個,噴射打火機1個,紫色。
被告:什麼東西?賴美華:打火機。
被告:打火機1個是不是?賴美華:是。
被告:好好好,OK,好,拜拜。
賴美華:那5分鐘到。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9年2月7日19時31分40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闕壯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闕壯軒:我是 阿才 的朋友。
被告:嗯,你好。
闕壯軒:你現在人有方便嗎?被告:我現在人在泰山林口這邊欸。
闕壯軒:林口那邊,你什麼時候會回來?被告:我差不多兩個小時以內。
……闕壯軒:好啊,啊你回來的時候給我一個電話。
被告:好好好,我打這支電話給你喔。
……
2.109年2月7日21時41分32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被告:你方便來這邊聊天一下還是怎樣?闕壯軒:好啊,我一樣過去,一樣全家嗎?被告:好,你到全家打給我,我再跟你說喔。
……闕壯軒:啊一樣2個便當。
被告: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
……
3.109年2月7日21時52分47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闕壯軒:喂,我到了。
被告:你到了,不然你走進來巷子裡面這邊,213巷裡面。
闕壯軒:我到了,上次等你的地方。
……被告:好,你等我,我現在出去,拜拜。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09年2月15日9時55分51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被告:等等你要?但是現在都漲價了。
闕壯軒:多少?被告:還要加500。
闕壯軒:加500?被告:現在都難處理,又那個什麼肺炎關係,漁船進不來。
……
2.109年2月15日10時4分12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闕壯軒:我拿1個。
被告:啊好,你現在很急嗎?你要等我一下。
闕壯軒:要多久?被告:你很急嗎?你很急的話我現在就馬上幫你處理,我就回去啊。
闕壯軒:好啊好啊。
被告:你多久會到?闕壯軒:一樣,差不多5分鐘吧。
被告:5分鐘,你慢一點沒關係,我現在從中和回去,我現在在工作,我從中和回去喔,你等我一下。
……
3.109年2月15日10時10分45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闕壯軒:福和橋下成功路嗎?被告:嗯。
闕壯軒:成功路下來有一個7-11,再來全家。
被告:嗯。
闕壯軒:在全家等好了。
被告:好,在那等,就約在那邊。
闕壯軒:好啊好啊。
被告:我再跟你說啦,那個啦,2件算你55就好,你再看
看?闕壯軒:我先拿1個啦。
被告:好,你想一下,2件算你,喔,你拿1個,沒關係,這樣我知道了。
闕壯軒:OK。
……
4.109年2月15日10時23分42秒被告、闕壯軒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闕壯軒:喂,你到了嗎?被告:我還…,你是說成功路幾號?你幫我看一下地址。
闕壯軒:成功路喔?被告:你幫我看一下幾號。
闕壯軒:成功路3號。
被告:3號,那我3分鐘到,拜拜。
闕壯軒:2段3號。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09年2月21日21時25分56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明洋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被告:啊你什麼時候要來?……蔡明洋:等一下就過去了。
被告:你等等要來先打給我,看我在裡面還是外面。
蔡明洋:好。
……
2.109年2月21日22時42分10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蔡明洋:你到家了沒?被告:我20分鐘後到家。
蔡明洋:20分喔?我年輕人也要到了。
……被告:不然你叫他到全家再打給我,再打給我。
蔡明洋:我會跟他去啦,靠么。
被告:你要跟他來,好啊,我以為他要自己來,我怎麼認的出來。
蔡明洋:好,我跟他去啦,不然你也不認識,我不要這樣。……
3.109年2月21日23時4分56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蔡明洋:你在南勢角那邊?我剛要過去而已。
被告:好,沒關係。
蔡明洋:我要一半就好。
……
4.109年2月21日23時32分23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蔡明洋:喂,你到了沒?被告:你等我一下,我洗澡一下,馬上好。
……被告:沒關係,你看看要到了再說,到了打給我。
蔡明洋:好,你那邊馬上好,馬上有喔?被告:你就來再說。
蔡明洋:好,我知道。
5.109年2月21日23時47分34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簡訊內容:
蔡明洋:我少年在要做半工你開2他說做半天15要做一天我
給3我跟你的照舊
6.109年2月21日23時49分56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簡訊內容:
被告:半本來就15呀,那是你一天才有25,不然都在30阿
7.109年2月21日23時52分22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簡訊內容:
蔡明洋:我少年在要做半工你開2他說做半天15要做一天我
給3我跟你的照舊
8.109年2月22日0時59分30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被告:好啊,我現在出去,拜拜。
……蔡明洋:我們去巷子底。
被告:我聽不懂,你說什麼?蔡明洋:巷子底。
被告:喔,一樣就是1個8、1個2?蔡明洋:對對對。
……
9.109年2月22日1時4分29秒被告、蔡明洋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蔡明洋:錢到了。
被告:好我到了,你等一下。
……蔡明洋:全都機車,你要到最裡面那條。
被告:就是7-11那裡啊。
……被告:這樣不要,不然就去那個全家那裡,全家後面那邊。
蔡明洋:要走到全家後面那去喔?被告:你用走的,不然你在那邊等我。
蔡明洋:我覺得7-11後面最好。
被告:好,等我等我。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經查: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皆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各依前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以觀,雖可認係屬小額零星而非組織型販賣,對社會之危害較低,然由被告僅於短短2月內,即有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再觀諸其與毒品買受人間之監聽譯文對話,可知本案並非偶然起意交易毒品,而係以買賣小額毒品為常態之交易型態,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具有持續之危害性,而與一般常態性小額販毒者並無二致,而無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低本刑(含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之情事,爰不予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機分別賺取份量為供自己吸食1次之毒品量差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皆小額販賣賺取些微利潤,惡性非鉅;並念其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承恩、賴美華、闕壯軒、蔡明洋於警詢時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6頁反面至11、65頁及反面、95頁及反面、128至129頁反面、16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9頁),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4頁及反面、29頁及反面、34頁及反面、39頁及反面、44至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實際已取得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2500元,分別已據被告及毒品買受者李承恩、賴美華、闕壯軒、蔡明洋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偵㈠卷第
7頁反面、8頁反面、9、11頁反面、65頁反面、95頁反面、129頁反面、163頁及反面、212、217頁反面、偵㈡卷第89、92、169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則前述未扣案之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2500元,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附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一編號│││││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部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附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一編號│││││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部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附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一編號│││││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3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附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一編號│││││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4部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附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一編號│││││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重量│價格│├──┼───────┼─────────┼───┼────┼───┤│1│108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路│李承恩│0.2公克│500元│││19時6分許│一段203巷1弄口││││├──┼───────┼─────────┼───┼────┼───┤│2│108年12月31日│新北市○○區○○路│賴美華│1公克│2000元│││4時許│220號華南銀行││││├──┼───────┼─────────┼───┼────┼───┤│3│109年2月7日│新北市○○區○○路│闕壯軒│1公克│2500元│││21時55分許│一段203巷1弄口││││├──┼───────┼─────────┼───┼────┼───┤│4│109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路│闕壯軒│1公克│3000元│││10時25分許│二段3號││││├──┼───────┼─────────┼───┼────┼───┤│5│109年2月22日│新北市○○區○○路│蔡明洋│1公克│2500元│││1時4分許│一段150巷內││││└──┴───────┴─────────┴───┴────┴───┘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9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偵㈡卷│108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