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燕與 黃淳郁 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其因發現黃淳郁以暱稱「執迷不悔」在歡歌行動應用程式與暱稱「幸福度月」之告訴人 杜冠誼 互動頻繁,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之1住處,以臉書帳號暱稱「林敏燕」,向告訴人之女杜○穎(未成年,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區○○○○○道自己是私生女嗎?」、「你媽杜冠誼與我老公因玩遊戲歡歌、萌生愛情」、「請問你是第幾任私生女」、「度月還在找不悔ㄟ不懂她如何犯賤嗎」、「杜冠誼犯賤」等涉及杜冠誼私德之不實、粗鄙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㈡於同年月6日2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臉書帳號暱稱「
林敏燕」,向告訴人之胞姊 杜映萱 、告訴人配偶 曾志欽 之兄嫂 黃怡寧 (住臺北市士林區)傳送「妳妹、杜冠誼,與黃淳郁搞婚外情」、「妳妹過往除了犯賤、依然故我犯賤。勾引有婚姻男人、依然犯賤」、「杜冠誼與我老公婚外情。該如何處理」等涉及私德之不實、粗鄙文字內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杜冠誼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分別傳訊給杜○穎、杜映萱、黃怡寧,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私訊的方式傳給杜○穎、杜映萱、黃怡寧,只有她們自己能看到,我沒有意圖散佈於眾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1住處,以臉書帳號暱稱「林敏燕」,向告訴人之女杜○穎傳送「知道自己是私生女嗎?」、「你媽杜冠誼與我老公因玩遊戲歡歌、萌生愛情」、「請問你是第幾任私生女」、「度月還在找不悔ㄟ不懂她如何犯賤嗎」、「杜冠誼犯賤」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月6日23時5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之胞姊杜映萱、告訴人配偶曾志欽之兄嫂黃怡寧傳送「妳妹、杜冠誼,與黃淳郁搞婚外情」、「妳妹過往除了犯賤、依然故我犯賤。勾引有婚姻男人、依然犯賤」、「杜冠誼與我老公婚外情。該如何處理」等訊息,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訊息(他字卷第103、104、117、119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㈢又觀諸上開臉書訊息傳送方式,被告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
之傳遞「訊息」方式為之,屬兩人間非公開之對話,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尚須進入其「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以私訊傳送上開訊息部分亦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杜○穎、杜映萱、黃怡寧一詞,要屬可信。又上開訊息僅被告傳送對象即杜○穎、杜映萱、黃怡寧得以知悉該言論內容,即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文字內容,顯非屬公開之發表至明,縱上開訊息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固有不是,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