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心慈(原名李小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王家宇 (原名 王百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心慈、王家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李心慈、王家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分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柒張均沒收。
王李心慈、王家宇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王李心慈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同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王家宇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人係夫妻,共同經營松悅企業社即 鄭雅蘋 ,因有資金調度需求,長期向 喬啟 公司、 毛振良 借款,並交付由王李心慈胞姐 李秀玲 任代表人之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
二、詎王李心慈、王家宇知悉李秀玲於105年4月20日死亡,明知李秀玲已不可能代表夢享家公司為票據行為,亦無同意其等繼續簽發支票之可能,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以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李秀玲死亡後約一週之某日,在其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先議定欲借款之金額、時間,由王李心慈書寫於紙上,再由王家宇手書發票日期,並以數字機將金額登打於李秀玲死亡前約一週所交付,已蓋妥大小章之夢享家公司支票7張上,表示夢享家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再共同於:㈠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時間、接續持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6張,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喬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啟公司),向公司代表人 李喬雄 之妻 李秀裡 提出以借款為詐術。㈡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所示時間,持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向毛振良提出以借款為詐術。並分別交付前揭支票予李秀裡、毛振良以行使,使喬啟公司、毛振良分別陷於錯誤,各同意借款附表一編號
1至6、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而將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分別匯至王李心慈、王家宇指定之三亦企業社王佰山、 王濬鋒 (原名 王浚鳴 )帳戶中。嗣因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喬啟公司、毛振良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喬啟公司、毛振良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喬啟公司、毛振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李心慈、王家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啟公司代表人李喬雄於偵查、毛振良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濬鋒於警詢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夢享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喬啟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毛振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王濬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共7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9至55、65、91至97、163頁、偵㈣卷第31、33、39、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多張,係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李心慈、王家宇於同時地偽造夢享家公司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併予敘明;又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支票向代表喬啟公司之李秀裡行使,以詐得借款之所為,均於同一地點,又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並自始即由被告2人議定,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李心慈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家宇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因受換票對象即案外人 楊世鈞 周轉不靈連累,導致無法如期支付票款,並非自始即心存冒名借款不還之惡意;且被告持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喬啟公司借款已長達4、5年,喬啟公司係基於信任關係乃提供資金予被告周轉並藉此賺取利息等情,業經喬啟公司代表人李喬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78頁);而毛振良與被告乃8年之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即已借款與被告周轉並賺取利息,之前被告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等情,亦經毛振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㈣卷第25、109頁),並有載明毛振良匯款多筆金額進入被告指定之王濬鋒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按(見偵㈣卷第51至56頁);又被告長年取得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由夢享家公司代表人李秀玲所交付,而自行填載前揭支票之金額、日期等,均基於李秀玲之同意,本案係因李秀玲於生前交付附表一所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惟於被告填載、交付前即已身亡所致,足見被告動機尚非惡劣,與一般自始未經同意僅為取得資金周轉即恣意冒名偽造之情形有別;雖被告於李秀玲死亡後,已無法代表夢享家公司為票據行為,亦無法同意其等繼續簽發支票,被告卻仍完成發票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較輕微,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相關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施詐術及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相關事實,足見此部分業已起訴,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並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屬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喬啟公司、毛振良財產上之損失;然係受案外人楊世鈞拖累致無法如期給付票款,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所為,並無自始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且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有賠償之意願,僅因就每月賠償數額分歧,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個別之素行、學歷、工作、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王李心慈尚未與告訴人喬啟公司、毛振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本院因認對被告王李心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共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喬啟公司、毛振良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3萬2850元,此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由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為276萬6425元;又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7張,係被告2人明知李秀玲已死亡,不可能代表夢享家公司為票據行為,亦無同意其等繼續簽發支票之可能,仍共同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而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心慈、王家宇均知其等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由案外人楊世鈞向 蘇成涓 票貼現金使用,卻因發現楊世鈞無法終局償還票款,而以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申報遺失止付票款,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前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蘇成涓業於102年10月14日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其等及楊世鈞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間先後向同院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申請除權判決,並於法官訊問時,謊稱無人主張權利,致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第319號民事判決分別宣示附表二、三支票為無效,而為不正確之判決,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免於支付蘇成涓共計265萬3850元之利益,致蘇成涓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下稱本案)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5條、第565條
,及財政部(90)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9022707號函之規定,支票遺失後欲領取票款之辦理程序,係由發票人先至付款銀行辦理掛失(由銀行轉知警察機關),之後向付款銀行所在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蓋上法院收文章之副本送交付款銀行;待收受公示催告裁定後,20日內向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後得於收受法院除權判決書後,至付款銀行領取相關票款。則本件被告分別向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申報遺失止付票款,經金融機構轉請警察機關偵查後,向警察機關誣指案外人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之前案,與後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本案所為,依首揭所述,顯然均係為達到領取附表二、三所示票款之連貫必要行為,即前案、本案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階段性與必要性,並有局部之同一性。
㈡另依被告王李心慈、王家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楊世鈞
給我們的票已經跳票了,我們想把附表二、三的票款領出來,就去請教朋友,朋友說可以先去掛失,然後再登報、聲請法院判決,法院判決下來後就可以去把票款拿回來,所以我們才決定要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後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互核相符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據此亦足以認定被告前案、本案行為,均係為達主觀上領取票款之單一不法目的下之所為。
㈢又告訴人蘇成涓雖於102年10月14日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
對被告王李心慈、被告2人共同經營並實際掌控之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然其等自初始,即102年11月13日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至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由被告王家宇擔任被告王李心慈、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之訴訟代理人時,均一致答辯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王家宇於102年6月12日在八里渡船頭遺失,被告李心慈、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與楊世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此有
10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憑(見本院上開民事㈠卷第124至126頁、㈡卷第192、193、200至
207頁),足見被告雖自始即知悉前述支票係交與楊世鈞,應為楊世鈞或其後手所持有,卻於民事訴訟中謊稱與楊世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除權判決中謊稱無人主張權利之所為,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始終秉持初始之一貫犯意,而為前案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以達不法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彼此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以,本案部分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元)││├──┼─────┼─────┼───────┼────┼──────────┤│1│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9月30日│78萬│於105年4月30日行使│├──┼─────┼─────┼───────┼────┼──────────┤│2│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0月7日│78萬7200│於105年5月7日行使│├──┼─────┼─────┼───────┼────┼──────────┤│3│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0月15日│77萬5000│於105年5月15日行使│├──┼─────┼─────┼───────┼────┼──────────┤│4│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0月20日│79萬6850│於105年5月20日行使│├──┼─────┼─────┼───────┼────┼──────────┤│5│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0月25日│78萬5000│於105年5月25日行使│├──┼─────┼─────┼───────┼────┼──────────┤│6│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1月7日│80萬5000│於105年6月7日行使│├──┼─────┼─────┼───────┼────┼──────────┤│7│夢享家公司│DW0000000│105年11月1日│80萬3800│於105年8月22日行使│└──┴─────┴─────┴───────┴────┴──────────┘附表二:均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
判決┌──┬─────┬─────┬───────┬────┬─────────┐│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申報掛失金融機構││││││(元)││├──┼─────┼─────┼───────┼────┼─────────┤│1│松悅企業社│0000000│102年9月27日│29萬8300│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即鄭雅蘋│││││├──┼─────┼─────┼───────┼────┼─────────┤│2│松悅企業社│0000000│102年10月8日│34萬9100│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即鄭雅蘋│││││├──┼─────┼─────┼───────┼────┼─────────┤│3│松悅企業社│0000000│102年10月29日│36萬8950│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即鄭雅蘋│││││└──┴─────┴─────┴───────┴────┴─────────┘附表三:均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除字第319號
判決┌──┬─────┬─────┬───────┬────┬─────────┐│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申報掛失金融機構││││││(元)││├──┼─────┼─────┼───────┼────┼─────────┤│1│李小萍│CY0000000│102年9月8日│29萬8350│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2│李小萍│CY0000000│102年9月13日│28萬3200│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3│李小萍│CY0000000│102年9月24日│35萬9800│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4│李小萍│CY0000000│102年10月3日│33萬9400│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5│李小萍│CY0000000│102年10月23日│35萬6750│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5年度他字第7058號卷│├────┼────────────┤│偵㈡卷│105年度偵字第37147號卷│├────┼────────────┤│偵㈢卷│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偵㈣卷│106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偵㈤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26卷│├────┼────────────┤│偵㈥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27卷│├────┼────────────┤│偵㈦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28卷│├────┼────────────┤│偵㈧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29卷│├────┼────────────┤│偵㈨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30卷│├────┼────────────┤│偵㈩卷│109年度偵緝字第號631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