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梁桂禎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倩萱 訴訟代理人 叢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另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精神賠償,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另具狀變更聲明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未就此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二年,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666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談被告僅交付18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9年1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共計10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6萬6,666元。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已依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辯稱:伊自109年9月份或12月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都不接電話,也有將鑰匙交給管理員,但是原告也不收,當時承租的時候只有一個沙發、冰箱、及壞掉的冷氣,於租約中答應不承租後要給原告的家具(桌子、櫃子、洗衣機等)還在裏面,如果原告不要的話,伊當然要搬走,伊同意就押租金扣抵欠繳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剩下未繳的4個月租金伊會再給原告,至於鑰匙部分,伊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絡後至房屋內點交返還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而被告陳稱於109年9月或12月起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且同意繳納租約到期前欠繳之租金10萬元,並同意先以押租金3萬2,000元先為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0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均住於系爭房屋,自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依約給付租金。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9年7月19日到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間欠繳之租金10萬元,惟因被告已同意就未繳納之租金先以押租金3萬2,000元為抵充,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於6萬8,000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00-32,000=6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未與原告會同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縱其實際上未住於系爭房屋,仍應認其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20日前之租金,因已由押租金抵充
3萬2,000元,則於請求6萬8,000元之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6,
666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20日前之租金10萬元,既經本院認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