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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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8年1月3日20時許至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108年1月3日1時56分許」,編號7、8所示「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位」均應更正為「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參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不得未經請求即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雖提出經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然該切結書上僅列有5罪,已與附表所列8罪之數目不符,且附表除編號1至3、
6、7所示5罪有列載於上開切結書之外,其餘各罪均未見於上開切結書。自難憑上開切結書而認定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遍觀卷內,復無其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本案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傷害罪│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毒品罪│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18時44│107年11月21日││││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891號│字第8672號│第71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8年度簡字第23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24日│108年7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8年度簡字第23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判決││││號││├────┼──────────┼──────────┼──────────┤││判決│108年1月3日│108年5月18日│108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1749號。│字第9351號。│字第18589號。│││2、編號1至3所示宣告│2、編號1至3所示宣告│2、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聲字第3828號裁定│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應執行有期徒刑11│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3、定刑聲請切結書附│3、定刑聲請切結書附│3、定刑聲請切結書附│││表編號1。│表編號2。│表編號3。│└────────┴──────────┴──────────┴──────────┘┌────────┬──────────┬──────────┬──────────┐│編號│4│5│6│├────────┼──────────┼──────────┼──────────┤│││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罪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項之竊盜罪│盜罪│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8年1月3日20時許至│107年11月25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55號│第19655號│第196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7324號。│字7324號。│字7325號。│││2、編號4至5所示宣告│2、編號4至5所示宣告│2、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表編號4。│││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月確定。││││││││││││└────────┴──────────┴──────────┴──────────┘┌────────┬──────────┬──────────┬──────────┐│編號│7│8││├────────┼──────────┼──────────┼──────────┤│││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罪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項之竊盜罪│備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3日1時5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65號、第10878號│第10865號、第108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7565號。│第7566號。││││2、定刑聲請切結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