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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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58、3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1時9分許」;第10行「寄交」補充為「於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文聖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另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輕鬆借$輕鬆還』之人於109年5月15日至5月18日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1份」、「7-11貨態查詢結果1紙」;附表編號2告訴人 賴國 雄匯款金額:「4萬元」後方補充:「(因該帳戶業遭警示,故該筆4萬元匯款於匯入後遭圈存退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對方稱需其提供帳戶供審核,並幫其製作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輕鬆借$輕鬆還」的對話內容,對方係在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以「請問你名下賬戶有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罰單、拖欠之類的問題」、「借款需要您提供收款賬戶,請問你名下有哪些賬戶?借款金額是根據賬戶數量來決定的,因為可以分開放款,也容易過件!」為藉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58號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對方告知我貸款需確認我的帳戶有無法扣、強扣,因此需要把我的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係要其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容有記憶錯誤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顯已意識到隨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卡片、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支配帳戶之使用,致該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故被告一再詢問對方稱:「我想請問一下會不會有問題呀怕變人頭戶@@@」、「怕被騙」、「為什麼還要網銀跟卡片密碼」、「不是只要本子跟卡片嗎」、「嗯嗯我主要會這樣問是怕以後錢會被亂轉到別的地方」、「一般這些東西不是當面才要交付的嗎」、「如果有問題我會找你們喔!」、「沒有呀只是怕被騙」、「所以我相信你們才先把本子卡片給你們」、「不然正常是面交才要交付的」(同上偵卷第20-32頁),可見被告對於該顯然異常之貸款方式已起疑心,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主觀上亦可預見,卻仍因需款 孔急 ,選擇相信對方所謂查證帳戶有無法扣、強扣的該套說詞,率而交出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縱然屬實,仍不足以卸免其率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急需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17萬元、嗣告訴人 賴國雄 所匯4萬元業經退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為通訊業工程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58號109年度偵字第31665號被告范宏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志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同時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范宏志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博 文、賴國雄及 翁承 勤等三人,致 張博文 、賴國雄及 翁承勤 等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范宏志之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張博文、賴國雄及翁承勤等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宏志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上開日期,同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不明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借款而將帳戶寄出。當時對方稱要伊製作財力證明,而要求提供帳戶。伊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只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現已無法聯絡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國雄、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文及翁承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證人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三人得逞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或其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在何處,卻不加查證即貿然寄出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而將該等物品寄交、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零元(其於109年5月15日將帳戶寄出、然於同年月8日,即先將57,253元存款全數領出)、中信銀行帳戶則僅剩1元(亦於109年5月15日將存款領出),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已難認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更顯見被告應係因上開帳戶存款已所剩無幾(已先將餘額提領),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曾有向合法銀行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上開空帳戶,係讓對方替其製作財力證明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編號│被害人(告│(最初)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訴人)│之時間│││臺幣)││││││││├──┼─────┼──────┼────────────┼─────┼──────┤│1│被害人張博│109年5月│撥打電話予張博文,冒稱係│109年5│10萬元│││文│18日13時│其友人,佯稱需款孔急,請│月20日│││││許│求借款,致張博文陷於錯誤│13時許││││││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2│告訴人賴國│109年5月│撥打電話予賴國雄,冒稱係│109年5│4萬元│││雄│21日16時│其友人,佯稱需款孔急,請│月22日│││││54分許│求借款,致賴國雄陷於錯誤│12時4分││││││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許││││││年月22日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3│被害人翁承│109年5月│撥打電話予翁承勤,冒稱係│109年5│3萬元│││勤│21日20時│其姪兒,佯稱需款孔急,請│月22日│││││10分許│求借款,致翁承勤陷於錯誤│12時55││││││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分許││││││年月22日12時55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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