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4號),經本院認宜改以通常程序進行(105年度六簡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乾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乾三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5年9月2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里○○路○○號 姜修平 經營之服飾店前,因見該處放置紙箱,遂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盜姜修平所有之上開紙箱及置於其內之30件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將之載運返回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嗣經姜修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共30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乾三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姜修平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四)扣得贓物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2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6頁)。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本即從事資源回收業,是此次誤將有價值之物載運返回住處,實則情有可原,雖財物價值達
2萬元,然其犯罪手段平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姜修平領回,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張(警卷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彌補。另酌被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以資源回收為業、學歷為國小畢業,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3、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然紙箱1個已滅失,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刑事庭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