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於被告丙○○、乙○○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