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麗娟
被 告 溫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珈
陞牙醫診所,被告竟於102年6月26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
(下稱系爭期間)多次利用職權指示(下稱系爭指示)原告
提供本人、配偶 曹文雄 、長子 曹品源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系爭健保卡)以詐領健保給付,原告為了生計不得已只好
提供系爭健保卡予被告,被告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健保卡不實
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下稱健保給付)因而詐得健保給付
新臺幣(下同)2,640元,檢察官嗣以106年度偵字第5498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為被告上開詐領健保給付行為之共
同正犯,對原告為緩起訴(下稱系爭緩起訴),原告因而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下稱系爭處分金),被告系爭指示
並詐領健保費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
權,造成原告家人無法諒解,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同意提供系爭健保卡而與被告共同為上開
詐領健保給付行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自無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惟原
告至遲於110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
可參(見本院壢小卷第4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期間為102年至103年間,且被告係指示原告提供健
保卡以詐領健保給付(見本院壢小卷第5頁),原告至遲於
103年間已知悉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0年
3月23日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況且系爭緩起訴於107
年4月10日確定,原告於同年10月2日繳納系爭處分金,有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小卷第7至10
頁),至110年3月23日起訴時亦逾2年時效期間。從而,
原告知悉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日
至起訴時既已逾2年,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