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寶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被告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提出,即應於110年10月27日前具狀上訴,而上訴為訴訟行為,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期日,本件被告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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