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35號
原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之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幾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