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潘雅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映臻 間因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情,其法律上程式自有所不符,再者,本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者,併應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