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潘雅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映臻 間因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情,其法律上程式自有所不符,再者,本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者,併應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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