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田
游智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田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含鏈條)壹台、柴刀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游智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含鏈條)壹台、柴刀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炳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為98年6月1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游智程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炳田、游智程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18時許(起訴書誤為
6時許,應予更正),由黃炳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及非屬兇器之背架2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支線處(X座標:228938、Y座標:0000000),徒步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林地(X座標:229172、Y座標:0000000處)尋找行竊目標,得知該林地內遺留有不詳人士先前所盜伐之 扁柏 殘材1批;由游智程依黃炳田指示,攜帶食物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溪山路支線處與黃炳田會合,其
2人再結夥於同日22時許,使用黃炳田所提供之背架,將上開扁柏殘材5塊(材積共計0.0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2元,以下簡稱系爭扁柏殘材)背負下山,搬運至上開溪山路支線處,將之裝載入上開廂型車內,嗣於翌日(即27日)6時30分許,適為執行查緝勤務之員警在上開溪山路支線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扁柏殘材5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 顏秀華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供黃炳田、游智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黃炳田所有之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黃炳田、游智程則棄車逃逸,經警依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黃炳田、被告游智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炳田對於上開竊取系爭扁柏殘材,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智程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溪山路支線處與被告黃炳田會合,嗣於100年1月27日6時30分許,與被告黃炳田同遭警查獲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黃炳田打電話給伊叫伊買東西給他吃,伊要下山時,茶農設置的鐵捲門已經關閉,無法離開,伊才在車內睡覺,伊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伊是害怕被懷疑才躲警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被告游智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黃炳田之供述可知,被告游智程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係被告黃炳田要求被告游智程買東西上山,被告游智程根本不知道被告黃炳田係在現場竊取林木,然因該處入口鐵捲門已上鎖,致被告游智程無法離去,被告游智程並非在場從事把風及搬運工作,其與被告黃炳田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經查:
㈠被告黃炳田於上開時、地,竊盜搬運森林內已遭盜伐之系爭
扁柏殘材5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且與被告游智程同遭警查獲而均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黃炳田、游智程均坦認無訛,且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宗勝陳達峯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OL-8106號車輛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森林被害情形、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8頁),復有扣得之系爭扁柏殘材5塊、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游智程就被告黃炳田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炳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是伊一人先去,晚上
8、9點左右,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智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游智程買東西上去給伊吃,伊跟游智程說「來再說、你上來就有看到我的車」,伊有跟游智程說伊開紅色的廂型車,游智程開車到山上經過鐵捲門,一直往上到車子不能走的地方有1間茶間,伊是把車子停在茶間附近空地,游智程也是把車子停在那裡,拿麵包、飲料、香菸給伊,當天伊是找好木頭才開始搬,游智程到達時,伊已經搬了第3塊木頭出來在車邊休息,游智程有說要離開,伊進去山裡再出來的時候看到游智程在車上坐,說鐵捲門已經關起來無法下山,伊叫游智程在車上休息等伊,等天亮有人上山工作時把鐵捲門打開之後,再一起離開,伊又進去找木頭再背木頭出來到車旁,游智程有下車走過來伊旁邊看,伊才要坐下來就看到巡邏車上來,伊跟游智程說趕快跑,伊與游智程就一起跑到山上躲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惟經本院質之被告黃炳田與被告游智程之關係為何,被告黃炳田供稱:伊與游智程是朋友關係,案發前認識游智程3、4年,伊很久沒有與游智程聯絡了,找木頭那天,約有1、2天沒跟游智程聯絡,從游智程住的鹿谷鄉到茶間開車要1個多小時,伊當天是從水里朋友那邊出發,跟友人 陳民浤 在鹿谷國小附近借車,從借車地點開車出發到茶間約1個多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則設若係被告黃炳田1人自行上山竊取林木,則被告黃炳田於案發當日18時許始上山,應能預見在山上竊取林木期間將過晚餐、宵夜時間而自行隨身攜帶食物,況麵包、飲料、香菸等物,於24小時便利超商可隨時採購,尚無須大費周章,另外於夜晚撥打電話促其平時不常聯絡之友人即被告游智程行駛花費來回超過2小時之路程而為之送達上開物品,而被告游智程與被告黃炳田既非誼屬至親,亦殊無為此瑣事大費周章於深夜上山之必要,益徵被告游智程上開所辯及被告黃炳田上開所證被告游智程僅係單純送食物給被告黃炳田云云,大違常情,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炳田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行竊過程中游智程沒有
幫伊,伊先背1個背架上的木頭走一段路之後放著,再進去背另1個背架上的木頭出來,這樣避免可以跑2趟路,比較省時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從其竊盜地點至查獲地點之路程、背架數量、背架上裝載之木頭數量,既均固定,即無被告黃炳田所稱1人同時使用2個背架較節省時間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所證,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派出所所長陳達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執行例行性查緝工作,剛好○○○鎮○○路支線轉角的地方,看到有2個人站在紅色廂型車後面,把木頭搬上廂型車,那2個人看到巡邏車就跑了,伊在附近搜查但沒有找到他們,就把現場2部車子吊回分局,之後追查工作就交給分局偵查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證人陳達峯與被告游智程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游智程參與本案犯行而為不利被告游智程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顯見被告游智程亦有參與搬運系爭扁柏殘材無訛;衡以被告游智程前此亦曾於94年、97年間,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於被告黃炳田可能於深夜在國有林地內從事盜取林木之違法事宜,當瞭然於胸,不致不明就理即前往赴約,再參以被告黃炳田自撥打1通電話聯絡被告游智程上山後,2人均未相互打電話聯絡,有被告游智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若非事先計畫謀議,顯無以致之,堪認被告游智程此行之主要目的,應係上山共同完成本件竊取系爭扁柏殘材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智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黃炳田、游智程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鏈鋸(含鏈條)、柴刀均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黃炳田與游智程結夥二人竊取搬運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仍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支配下之系爭扁柏殘材,將之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上,雖被告2人未使用鏈鋸(含鏈條)、柴刀竊取系爭扁柏殘材,然被告黃炳田既攜之上山,在客觀上仍具有隨時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核被告黃炳田、游智程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㈡被告黃炳田、游智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炳田、游智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98年10
月18日、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黃炳田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被告游智程前已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扁柏殘材原木山價共計10,522元;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被告黃炳田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游智程否認犯行,難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扁柏殘材5塊原木山價為10,52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森林主產物被害情形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1,044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均係被
告黃炳田所有,業據被告黃炳田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且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2人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上開廂型車,係被告黃炳田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並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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