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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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前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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