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朝雲 相對人 柳健信
柳東本 柳勝男 柳福成 柳秀碧 柳秀霖 柳秀賢 柳秀蘭 柳麗華 柳懿庭 柳懿昣 蕭率安 柳旭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遭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以102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存證信函分別對遭假處分執行之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號、101年度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執行案卷、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案卷、102年度全聲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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