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智程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智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林,竟與 黃炳田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殘材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炳田攜帶其所有背架2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於100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支線處(X座標:228938、Y座標:0000000),徒步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林地(X座標:229172、Y座標:0000000處)尋找行竊目標,待覓得該林地內遺留有不詳人士先前切割完成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殘材1批後;於100年1月26日晚上7時56分以電話告知游智程上情,游智程乃依黃炳田之指示,攜帶食物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溪山路支線處與黃炳田會合後,其2人再結夥於同日22時許,使用黃炳田所提供之背架,將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殘材5塊(材積共計0.09立方公尺、山價總價值新臺幣10,522元,以下稱系爭扁柏殘材)背負下山,共同搬運至停放溪山路支線處之上開廂型車內,而竊取系爭扁柏殘材得手,嗣於翌日(即27日)6時30分許,適為執行巡邏查緝勤務之員警在上開溪山路支線處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內扣得系爭扁柏殘材5塊(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領回),及供黃炳田、游智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黃炳田所有之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游智程與黃炳田棄車逃逸,經警依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游智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智程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
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溪山路支線處與被告黃炳田會合,嗣於100年1月27日6時30分許,與被告黃炳田同遭警查獲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黃炳田打電話給伊叫伊買東西給他吃,伊要下山時,茶農設置的鐵捲門已經關閉,無法離開,伊才在車內睡覺,伊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伊是害怕被懷疑才躲警察云云;被告游智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同案黃炳田之供述可知,被告游智程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係同案被告黃炳田要求被告游智程買東西上山,被告游智程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黃炳田係在現場竊取林木,然因該處入口鐵捲門已上鎖,致被告游智程無法離去,被告游智程並非在場從事把風及搬運工作,其與黃炳田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炳田於上開時、地,竊盜搬運森林內已遭人切割放置之系爭扁柏殘材5塊至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且與被告游智程同遭警查獲而均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游智程坦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黃炳田供述內容亦相符合,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宗勝陳達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OL-8106號車輛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森林被害情形、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扁柏殘材5塊、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可資佐證,被告游智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游智程及其辯護人既均置辯如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游智程對同案被告黃炳田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晚8
、9點左右,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游智程0000-000000門號,請游智程買東西上去給伊吃,伊跟游智程說「來再說、你上來就有看到我的車」,也跟游智程說伊開紅色的廂型車,游智程開車到山上經過鐵捲門,一直往上到車子不能走的地方有1間茶間,伊是把車子停在茶間附近空地,游智程也是把車子停在那裡,之後因鐵捲門關起來,游智程無法下山,才在車上休息,之後伊再進去將木頭背出來到車旁,游智程有下車走過來伊旁邊看,就看到巡邏車上來,伊跟游智程就一起跑到山上躲起來云云,然質之黃炳田與被告游智程之關係為何時,同案被告黃炳田既供稱:伊與游智程是朋友關係,案發前認識游智程3、4年,伊很久沒有與游智程聯絡了,找木頭那天,約有1、2天沒跟游智程聯絡等語,且表示從游智程住的鹿谷鄉到茶間開車要1個多小時等情,是以,倘若本件果係黃炳田1人自行上山竊取林木,則依黃炳田自稱其於案發當日18時許始上山,應能預見在山上竊取林木期間將過晚餐、宵夜時間而自行隨身攜帶食物,況麵包、飲料、香菸等物,於24小時便利超商可隨時採購,尚無須大費周章,另外於夜晚撥打電話促其平時不常聯絡之友人即被告游智程行駛花費來回超過2小時之路程而為之送達上開物品之理,且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既非至親,殊無為此瑣事大費周章於深夜上山之必要,益徵被告游智程上開所辯及證人黃炳田證稱被告游智程僅係單純送食物給黃炳田云云,大違常情,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田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行竊過程中
游智程沒有幫伊,伊先背1個背架上的木頭走一段路之後放著,再進去背另1個背架上的木頭出來,這樣避免可以跑2趟路,比較省時間云云,惟從其竊盜地點至查獲地點之路程、背架數量、背架上裝載之木頭數量,既均固定,即無證人黃炳田所稱1人同時使用2個背架較節省時間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所證,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派出所所長陳達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執行例行性查緝工作,剛好○○○鎮○○路支線轉角的地方,看到有2個人站在紅色廂型車後面,把木頭搬上廂型車,那2個人看到巡邏車就跑了,伊在附近搜查但沒有找到他們,就把現場2部車子吊回分局,之後追查工作就交給分局偵查隊等語,而證人陳達峯與被告游智程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游智程參與本案犯行而為不利被告游智程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顯見被告游智程亦有參與搬運系爭扁柏殘材無訛;衡以被告游智程前此亦曾於94年、97年間,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佐以 被告游智程於偵查中亦供稱:黃炳田有告訴我竹山鎮杉林溪山上找樹木等語,再參酌被告游智程依黃炳田之指示前往之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支線一帶之國有林地,地屬偏僻,且時值深夜時刻,被告游智程對於同案被告黃炳田可能於深夜在國有林地內從事盜取林木之違法事宜,當瞭然於胸,不致不明就理即前往赴約,再參以同案被告黃炳田自撥打1通電話聯絡被告游智程上山後,2人均未相互打電話聯絡,有被告游智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p13-15),倘若被告游智程辯稱係突然接獲同案被告黃炳田來電,代為採購食品並攜帶上山等情屬實,被告游智程於深夜時分一人駕車前往山區,且來電者既非至親,亦非往來頻繁之友人,衡情論理,被告游智程在車程逾1個小時之行程途中,豈有不以電話再三確認地點之理?然觀諸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間僅有1次通聯即黃炳田聯絡被告游智程上山之通話紀錄,若非彼此間於事先業已計畫謀議,顯無以致之,堪認被告游智程此行之主要目的,應係上山共同完成本件竊取系爭扁柏殘材之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游智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游智程與同案被告黃炳田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共同竊取之扁柏殘材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又扣案之鏈鋸(含鏈條)、柴刀均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游智程與同案被告黃炳田雖均未使用鏈鋸(含鏈條)、柴刀竊取系爭扁柏殘材,然同案被告黃炳田既攜之上山,在客觀上仍具有隨時藉以行兇之危險性,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游智程與同案被告黃炳田結夥二人竊取搬運不詳人士切割後置放未運走,仍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支配下之系爭扁柏殘材,將之搬運至上開置放有鏈鋸(含鏈條)、柴刀之廂型車上,核其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游智程就上開犯行,與黃炳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智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游智程犯行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游智程前已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扁柏殘材原木山價共計10,522元,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游智程仍一再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難認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以本件被告游智程共同竊取扁柏殘材5塊原木山價為10,52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森林主產物被害情形各1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1,04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之鏈鋸(含鏈條)1台、柴刀1支、背架2個,均係同案被告黃炳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黃炳田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游智程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共同用以載運本件森林主產物之上開廂型車,係同案被告黃炳田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非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二人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已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理由論證及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游智程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徒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辯護人仍以案發當天被告游智程係單純代送食物上山,及證人陳達峯到場查獲時間係上午6時30分許,當時乃冬季時分,天色應仍昏暗,證人陳達峯證稱目睹被告游智程與黃炳田共同搬運木頭等語,實難採信云云,惟本件被告游智程非單純代送食物上山乙節,已詳述在前,且證人陳達峯係任職竹山分局杉林派出所所長,案發當天既係駕駛公務車輛執行列行巡邏勘察勤務,依當時週遭天色狀況及車輛之車頭照明設備,於車行過程中,在前方轉角處發現有二人在搬木頭乙節,實屬平常,並非無憑,且依證人陳達峯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有看到兩個人都在搬木頭,但沒有看到人的長相等情,益徵證人陳達峯僅單純就其目擊情形即現場有兩個人在搬木頭一事加以證述,並無證稱有看到人的長相,更未指認當天所目擊之人即為被告,然案發當天現場除被告游智程外,尚有黃炳田,既為被告游智程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炳田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遺留現場遭查獲之黃炳田駕駛之紅色廂型車及被告游智程駕駛之自小客車可參,勾稽上開被告游智程及證人黃炳田之證詞及現場查獲車輛資料,可知,證人 陳達峰 證稱當天在轉角處發現搬木頭者除黃炳田外,即為被告游智程,灼然甚明。足證證人陳達峰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達峯有偽證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臆測證人陳達峰之證詞有偏頗不可採之情形,上開所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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