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下稱第②、③罪),及以96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②~④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李瑞元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白 邦耀楊家賓 、文 如石洪懿麒温棟樑 (起訴書誤載為 溫棟樑 ,應予更正)、 簡進然 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白邦耀 等6名販賣對象(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代價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李瑞元另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邦耀、簡進然,供白邦耀、簡進然施用。
四、嗣經警對李瑞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2月15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瑞元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被告遭非法取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抗辯伊於10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係因某不知名之查緝員(非製作筆錄之人)向伊表示承認的話可能有交保的機會云云(見偵卷卷二第282~283頁、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7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即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迄翌日(即同年月16日)13時25分許始繼續接受警詢,於警詢及偵訊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權利,有其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222~
223、224~227、258~260頁),是被告對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除辯稱某不知名之查緝員曾告以若坦承犯行可能有交保之機會外,並未表示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供承檢察官並無逼迫伊為不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決定是否聲請羈押與准否羈押分屬檢察官、法官之職權,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而是否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亦可能影響是否構成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司法警察並無聲請羈押或准否羈押之權限,縱曾告知被告若坦承犯行可能有交保之機會,亦僅係表達如被告能坦承犯行、據實陳述,可能影響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或法官准否羈押之判斷,以此提醒被告相關法律上之權益,並非許以特定利益,而使被告為反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自難謂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並未遭違法取供,不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等動機而為陳述,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白邦耀、楊家賓、 文如石 、洪懿麒、温棟樑、簡進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32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323、1449、158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5~16、21~2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證人白邦耀、楊家賓、文如石、洪懿麒、温棟樑、簡進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瑞元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而持用,並曾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交易或轉讓海洛因等事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10月、11月間沒有施用海洛因,我與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簡進然認識20、30年,他們會找我拿毒品,我就拿舌下錠冒充海洛因給他們,我沒有向他們4人收錢,我有向楊家賓、温棟樑拿錢;各次交易或轉讓的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但我實際交付的都是舌下錠,我的舌下錠是我於100年間在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時領的,我將舌下錠研磨成粉摻葡萄糖粉,施打在血液裡可以止癮;警察於101年2月15日至我住處搜索時查到的1罐白色粉末就是舌下錠粉末加糖粉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而持用,被告
曾以之作為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58頁、本院卷第27~28、39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與他人通話中提到之「星期○」即為交易海洛因價錢之暗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附卷(見偵卷卷二第238、239~241、242頁),及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機1支、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佐。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9月30日至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海巡署中部巡防局中士 吳昆益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32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323、1449、1583號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續字第
10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5~16、21~22頁、本院卷第291~324頁),其通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邦耀,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邦耀之事實,業據證人白邦耀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二第106~107、304頁),證人白邦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於100年10月4日16時24分許、100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價金交予被告,被告並分別交付海洛因,及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5日分別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甚詳(見偵卷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232~240頁),並有證人白邦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4、295、310頁反面)、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9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白邦耀分別於100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5日在伊位於○○鎮○○路之住處,分別向伊購買2,000元、3,000元之海洛因之情(見偵卷卷二第225、259、262頁), 嗣於 本院訊問時並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白邦耀之情(見本院卷第
96、180頁);再參以證人白邦耀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確經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3月9日實驗編號:H12019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二第101、291、102頁),亦足以佐證證人白邦耀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白邦耀於偵訊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節,應堪採信。至證人白邦耀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100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5日係分別出資2,000元、3,000元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證人白邦耀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偵卷卷二第86~87、106~107、30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辯稱伊係以舌下錠偽充海洛因交付予白邦耀,與證人白邦耀所證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亦迥不相牟;再參酌證人白邦耀於偵訊時所證交易過程,其乃在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內、10分鐘內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並無先交付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合資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轉交海洛因予證人白邦耀之情形,是證人白邦耀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3~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賓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家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44~246頁、本院卷第245~246頁),並有證人楊家賓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92、294、298、301、302頁反面、第303、306、310、31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26、22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楊家賓曾於100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鎮○○路及博愛路等地點分別向伊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卷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59、262~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證人楊家賓曾多次與伊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伊購買海洛因, 伊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時、地與證人楊家賓進行交易,並向證人楊家賓收取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28、55、374、399~400頁);再參以證人楊家賓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經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一第231頁、偵卷卷二第292頁),亦足以佐證證人楊家賓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楊家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文如石之事實,業據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78~279頁、偵卷卷二第305~306頁),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並交付
500元價金予被告之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證人文如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293頁反面)、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56、
25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文如石曾於100年10月4日○○○鎮○○路與中興路口向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之情(見偵卷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59、262頁),是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14~1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懿麒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懿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二第24~25、307~308頁、本院卷第271~279頁),經核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懿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第299頁、第300、
319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10、1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曾於10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洪懿麒3次之情(見偵卷卷二第259、263頁);再參以證人洪懿麒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二第18、297頁),亦足以佐證證人洪懿麒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洪懿麒於偵訊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棟樑之事實,業據證人温棟樑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二第70~71、
306頁),並有證人温棟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第30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交易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53、54頁、本院卷第437頁下方);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温棟樑分別於100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0日○○○鎮○○路加油站旁向伊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情(見偵卷卷二第225、259、2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證人温棟樑曾與伊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時、地與證人温棟樑進行交易,並向證人温棟樑收取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375、399~400頁);再參以證人温棟樑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
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二第64、294頁),亦足以佐證證人温棟樑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温棟樑於偵訊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進然,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進然之事實,業據證人簡進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卷二第149~150、307頁、本院卷第281~284頁),並有證人簡進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307頁、第304頁反面)、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交易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128、129頁、本院卷第437頁下方);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伊曾於100年10月18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簡進然施用,簡進然另曾於同年10月22○○○鎮○○路加油站旁巷內向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之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不要向他收錢,但他還是拿500元給我,所以我還是把它收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5頁反面、第259、2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簡進然之情(見本院卷第55~56、96、180頁);再參以證人簡進然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
1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二第140、295頁),亦足以佐證證人簡進然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簡進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節,應堪採信。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100年10月、11
月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伊販賣或轉讓予白邦耀、楊家賓、文如石、洪懿麒、温棟樑、簡進然等人之所謂「海洛因」,均係以舌下錠研磨成粉加入葡萄糖粉偽充云云;而被告於99年
7月29日至100年6月28日間確曾因鴉片類成癮而至草屯療養院就診,並領用Temgesicsub.Tab(Buprenorphine,其劑型為舌下錠,以下簡稱Temgesic)之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4日函檢附之被告病歷0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3頁);證人文如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實際交付之內容物並非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承自84年間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於本案
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0年10月中旬,又於
100年8、9月間均曾向他人購入數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3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辯稱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簡進然施用,僅以舌下錠偽充海洛因販賣予楊家賓及温棟樑兩位而已(見本院卷第55~56、146~147頁),並供稱:我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0年10月、11月間,100年10日間我有請白邦耀海洛因1次,他自己把海洛因摻在香煙裡吸用;我打電話給白邦耀表示「有遇到很漂亮的女孩子,你有意思嗎?」等語,是要跟他集資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3這次是我拿錢去買海洛因回來,我分半包海洛因給文如石施用;附表一編號14~16那3次是我請洪懿麒施用海洛因,我直接倒給他,他會摻在香煙裡吸食;簡進然因車禍住院,我有請他施用海洛因1次,隔幾天他要向我買海洛因,我說我真的沒有,過了3、4天後,我身上剛好有一點,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於本院101年7月5月、同年
9月5日訊問時,亦供稱有與白邦耀、文如石、簡進然、洪懿麒一起施用海洛因,並坦承被訴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180頁),顯見被告於100年10月至12日間確仍持有海洛因。
⒉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被告
自草屯療養院領用Temgesic舌下錠之時間乃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6月28日,自100年8月12日起即改為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並未再領用Temgesic舌下錠,有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5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病歷0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0、122~14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逾
3個月,即已未再自草屯療養院領用Temgesic舌下錠;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我當時到草屯療養院看診,接受美沙冬治療,我係在草屯療養院附近向別人購買舌下錠,並非向草屯療養院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已改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未存有原所領用之舌下錠,其嗣後再改稱係以其原自草屯療養院領用之舌下錠供販賣或轉讓他人所用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
⒊又Temgesic用於鴉片類藥物(海洛因、美沙冬等)戒斷不適
時含於舌下用藉以緩解戒斷症狀,此藥物設計為舌下含錠,不可施打使用,但臨床上觀察有部分個案以施打方式使用;若先使用海洛因或美沙冬,在尚未有戒斷症狀時就使用此藥物,反而容易促發戒斷症狀之產生;Temgesic及海洛因使用後之反應因個案而異,一般使用Temgesic較不會有使用海洛因般出現愉悅的感受;證人温棟樑、文如石、白邦耀、簡進然、楊家賓於100年間均有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海洛因戒癮治療,温棟樑及文如石治療藥物主要為Temgesic、白邦耀接受美沙冬治療、簡進然及楊家賓則Temgesic與美沙冬均有使用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温棟樑、簡進然既均曾使用過海洛因及Temgesic,渠等就使用Temgesic與海洛因後感受之差異,自當知之甚詳。而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温棟樑、簡進然於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所交付之所謂「海洛因」確為海洛因,而非舌下錠乙情證述明確,證人白邦耀於偵訊時證稱:海洛因施用時會覺得很苦,感覺茫茫的,舌下錠服用後會減輕海洛因的戒斷症狀,(問:可否分辨你所施用的是海洛因或舌下錠?)可以,(問:被告賣給你及轉讓給你的「海洛因」,是海洛因或舌下錠?)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證稱:注射海洛因鼻腔會有一種藥味,舌下錠沒有,被告賣給我的「海洛因」注射後有海洛因的藥味,舌下錠注射後可以解緩心跳的速度,我可以確認100年10月4日被告賣給我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6頁);證人温棟樑於偵訊時證稱:(問:
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賣給你的「海洛因」,是否是真的海洛因?)是真的海洛因沒錯,(有無可能被告賣給你的是舌下錠?)不可能,因我本身有在使用舌下錠,所以可以分辨是海洛因或舌下錠,注射好一點的海洛因鼻腔會有一種味道,舌下錠不會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6~
307頁);證人簡進然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10月22日以500元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是否確為海洛因?)的確是海洛因,當時我的手因車禍受傷很痛,用了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就比較沒那麼痛,(有無可能被告賣給你的是舌下錠?)不可能,因舌下錠的止痛效果沒那麼好,而且我以前也用過舌下錠,被告賣給我的絕對不是舌下錠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向被告拿的「海洛因」與你以前施用海洛因的情況一樣嗎?)一樣,感覺都一樣,我能確定這兩次我討到的是海洛因不是舌下錠,可以止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此外,證人洪懿麒亦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是否確為海洛因?)的確是海洛因,因我向被告購買前就曾施用海洛因,(有無可能被告賣給你的是舌下錠?)不可能,我施用的結果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7~3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3次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與其前所施用之海洛因施用後的感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綜上可見被告販賣或轉讓予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温棟樑、簡進然、洪懿麒等人之所謂「海洛因」,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以舌下錠粉末偽充為海洛因之情形。至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0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實際交付之物並非海洛因,因其拿回去使用時完全沒有海洛因的感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惟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施用後有海洛因的藥味,確係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6頁);反觀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態度,其原證稱:「我能確定我購買的不是海洛因」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那時候不是很確定是否是海洛因,我知道裡面純度不夠,但不確定是不是海因」、「裡面也許有海洛因」等語,並表示其於偵訊時所證均係實在(見本院249~252頁),前後所證反覆不一、游移不定,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購得者並非海洛因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楊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無法分辨被告所交付之
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或舌下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這段期間都會喝美沙冬,我都是早上去喝的,有時如果工作到下午要載小孩或下班時會想要用才會去買海洛因,我喝完美沙冬後施用海洛因不會有身體不舒服或戒斷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頁),而證人楊家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期間逾1個半月,次數多達10次,若被告販賣予其施用之所謂「海洛因」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以Temgesic舌下錠偽充,依前揭草屯療養院之函文意旨,證人楊家賓於施用被告所交付之所謂「海洛因」時,即有高度之可能性會促發戒斷症狀之產生,然證人楊家賓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期間,除可能因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足,效果不明顯外,身體並無不適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家賓之所謂「海洛因」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Temgesic舌下錠。
⒌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與他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與洪懿麒進行交易後,即於
100年10月8日2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懿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懿麒稱:「你剛才是不是跟我拿兩個?…那算我自己叫你拿的那個算我自己疏忽啦,如果確實是兩個我就不用找了,你如果拿一個我就要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若被告僅係以自草屯療養院領得之舌下錠粉末偽充海洛因售予洪懿麒,其取得舌下錠之成本甚低,何需急於質疑洪懿麒於交易過程中有無「拿兩個」?②且若被告係將其前自草屯療養院領得之Temgesic舌下錠屯積
以供其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販賣或轉讓他人所用,復於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仍存有1罐舌下錠加葡萄糖粉末,被告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應有足夠之數量供其進行與他人進行交易。然洪懿麒於100年10月10日10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向洪懿麒稱「沒有啦,就剩剛才那樣,剩剛才那兩個」等語; 嗣洪懿麒 於同日14時48分許再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以「有方便嗎」,被告即答以「都沒了」;被告乃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有在街上這嗎?B(不詳之人):沒有。A:沒時間…。B:有啊,有時間啊。A:這樣有辦法過來一下嗎?B:有啊。A:這樣差不多多久會來?B:差不多半小時啦。A:好,再麻煩一下。B:好。」;而楊家賓於同日16時43分、17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其通話內容為「B(楊家賓):我星期二要過去,你有方便過來草商嗎?A(被告)我沒有啦,我在臺中追。」、「B(楊家賓):你什麼時候要回來?A(被告):等一下要回去了。B:等一下喔,你回來什麼時候才有辦法用好過來?A:很快啦,差不多再半小時,用好我馬上給你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白邦耀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阿兄,我算有遇到很漂亮的女孩子,你有意思嗎?B(白邦耀):我在家喔。A:你在家喔,看你這樣有想要,看是要共家還是那個都可以啊,我保證讓你物超所值…也不用多啊,你就隨便有幾千塊也沒關係啊,他們現在人剛來這裡,怎麼約哪時候在那個,又不是要拿很多,這樣有辦法嗎?B:要等一下,我看看,打給你。A:對,不要太久,你多少湊一點,那算都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楊家賓於同年10月30日9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其通話內容為「B(楊家賓): 兄仔 喔,我妹啦。A(被告):沒有啦,我現在都沒有。B:不然你草屯這邊你幫我問一下好嗎?讓我止一下,這樣就好。A:沒有,我不知道要去哪問。B:草屯這邊沒關係啦,東西差也沒關係啦,好嗎?東西不好也沒關係啦。A:不好也沒關係?你是要多少?B:可能,大概2張至3張吧,不然你。A:我問看看,有再打給你啦。B:看看,不是啦,兄仔,我是說不好也不要真的不好啦,如果可以舒適一點這樣。A:有我再打給你啦。」(見本院卷第309頁);白邦耀於同年11月1日12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我要」,被告亦答稱「我沒有啦,真的沒有,我現在沒有啦。」;嗣於同年11月3日7時41分許,楊家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其通話內容則為「B(楊家賓):兄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喔?A(被告):對啦。
B:喔,打給你你都不接,不然就是電話不通啊。A:對啊,我現在星期二要過去你那有方便嗎?B:好啊。…」。另楊家賓於同年11月8日7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其通話內容為「B(楊家賓):兄仔,我想說星期二要過去你那,方便嗎?A(被告):現在都,我這兩天都沒有啦,都沒去拿,你不是說不要了,你又要這樣,你那,我跟你說啦,根本你用輕輕的而已,那一點點而已你就暈成這樣,你那輕輕的,美沙冬有在喝兩天就過了,你在這樣搞下去真的搞成家庭也沒了,婚姻也沒了,會想一點,你如果要,不然你就休息一陣子,在那個…,我現在也是有我的問題上,我也要休息一陣子,不能一直那個,現在真的也沒有。B:現在也都不方便就對了。A:對,我如果自己沒去拿,我不會去街上隨便問人家啦,街上拿的那都裝傻的比較多,我拿多了,不然你就,你如果真的沒辦法,不然你就去找你說 老灰 啊那個,還是我朋友 阿亮 那個,你問他。…」(見本院卷第311頁);嗣於同年11月9日20時58分、20時59分許,被告先後傳送內容為「有新貨要不要看看!元」之簡訊予0000-000000(不詳之人持用)及楊家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於
100年11月26日12時55分、1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家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A(被告):妹喔,你在忙喔?B(楊家賓):沒啊,兄,怎樣?A:我剛好朋友來你要嗎?你如果要我就把他留下來。B:現在喔?A:對,比較晚一點沒關係啦,還是晚上你如果要我留起來,如果不要我就不要了。B:不然你給我留1個好嗎?A:好啦」(見本院卷第315頁)。由上開被告與其交易對象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存量並不固定,有時出現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情形,有時則又主動積極兜售毒品,足認被告乃係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再轉售予上開交易對象圖利,並非以其前所屯積之舌下錠偽充海洛因予上開交易對象甚明。
⒍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在伊住處發現白色粉末1罐,即為舌下錠粉末加糖粉云云。
惟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動隊查緝員 陳州 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5日去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查到葡萄糖的罐子,被告表示罐子內是葡萄糖,沒有毒品成份,也沒有表示罐內有舌下錠成分,我們為求慎重而帶回去檢驗,確認沒有毒品成份,檢驗當場就還給被告,被告說他要進去了沒有用,就把罐子等到草屯分局的垃圾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證人即查緝員 廖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問被告時,被告說不是毒品,我們將該罐子帶回草屯分局做毒品初步檢驗確認罐內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為警搜索時向警察表示該罐內為葡萄糖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實際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為舌下錠而非海洛因,並仍存有其供販賣所用之舌下錠粉末,自應於為警查獲時立即提出說明,並保留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豈有故意向警察表示該物為葡萄糖,並將讓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任意丟棄之理?由此 益徵 被告辯稱伊係以舌下錠粉末偽充海洛因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云云,實無足採。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與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
簡進然等人均為多年好友,伊提供海洛因予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簡進然等人並未收受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等人時,均有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簡進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原係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惟其仍交付500元價金予被告收受乙情,亦經證簡進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本來不要向他收錢,但他還是拿500元給我,所以我還是把它收下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59頁),核與證人簡進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濟來源為每個月之重度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共7,000元,並須支付2,500元租金(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購買海洛因所需之資金非少,被告顯然不可能持續無償供應友人索討海洛因之需求。另參以證人白邦耀於
100年10月4日16時24分許、同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已於通話中提及「星期二」、「星期三」(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反面),依證人白邦耀於偵訊時所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卷二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400頁),此乃被告與交易對象欲交易海洛因價錢之暗語,亦即證人白邦耀已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欲購買2,000元、3,000元之海洛因,其後證人白邦耀與被告自當係依渠等於電話中之約定內容進行交易,由證人白邦耀如數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再者,被告既供稱伊與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簡進然等人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等語,證人白邦耀、文如石、洪懿麒、簡進然等人亦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239、253、278、285頁),被告復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白邦耀、簡進然施用,顯見渠等關係良好,若非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6、19所示交易過程中收取價金之情形,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之重責構陷被告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從而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㈩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見本院卷第28頁),其經濟來源為重度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甚為不良,且被告乃因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賺錢,為賺取生活費而販賣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卷二第
227、2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以扣案之分裝袋分裝販賣予他人之「海洛因」(惟辯稱伊實際分裝者為舌下錠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30、3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可佐,再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實屢有主動積極兜售海洛因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乃以購入海洛因後自行分裝轉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白邦耀等人之方式圖利,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委卸之詞,均無足採。其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李瑞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偵卷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59頁、本院卷第55~56、96、
180頁),縱其自白後又翻異前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96、180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小,所得僅500元至3,000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實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至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海洛因來
源係向綽號「 臭普 」之 黃福龍 及綽號「 金光 」、「 阿坤 」等人購得等語,辯護意旨乃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附其刑。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尚未因被告李瑞元之供述而查得其毒品來源上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所主動偵辦案件,本分局係協助偵辦移送該案,且 李嫌 當時係向海巡署查緝人員供述,已請該隊製作職務報告書」,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之職務報告書則載明:「李瑞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供述之上手相關資料均與本專案小組所掌握之證據不符,顯見其供述不實」等語明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3日投檢原端101偵774字第1249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8月8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之職務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3~154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所得非鉅,及被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及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且經被告供承為伊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海洛因事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分裝夾鏈空袋,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9「販賣所得」欄所
示財物,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警方於101年2月15日在被告住處雖另扣得WIN牌行動電話機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被告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並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及地點││數量│(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白邦耀│100年10月│白邦耀以0000-000│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16時50│058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李│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瑞元位於草│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鎮○○路│,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40之2號│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前│││││├──┼───┼─────┼────────┼───┼────┼──────────────┤│2│同上│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3,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15時35││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楊家賓│100年10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7時38│777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某時,│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草屯鎮成│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功路某巷口│,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上│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12時15││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某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草屯鎮成││││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功路某巷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同上│100年10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15時13│777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上之 燦坤 量│,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店│進行交易,楊家賓│││以其財產抵償之。│││││當日先交付1,000││││││││元價金,再於100││││││││年10月11日17時10││││││││分許,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予李││││││││瑞元。││││├──┼───┼─────┼────────┼───┼────┼──────────────┤│6│同上│100年10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17時10│777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某巷口│,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7│同上│100年10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3日8時55│694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草屯鎮成│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功路某巷口│,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8│同上│100年10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3日17時許│777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在草屯鎮│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庄街草屯│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商工附近某│,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9│同上│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7時46││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某巷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同上│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18時44││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草屯鎮博││││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愛路旭益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車修配廠旁││││以其財產抵償之。│├──┼───┼─────┼────────┼───┼────┼──────────────┤│11│同上│100年11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2,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7時41│269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草屯鎮成│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功路某巷子│,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2│同上│100年11月│楊家賓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6日15時16│777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李瑞元位│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草屯鎮復│,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興路640之│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號住處│││││├──┼───┼─────┼────────┼───┼────┼──────────────┤│13│文如石│100年10月│文如石以0000-000│海洛因│5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17時17│973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與成功路交│,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某處│││││├──┼───┼─────┼────────┼───┼────┼──────────────┤│14│洪懿麒│100年10月│洪懿麒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21時49│638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前不久,│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李瑞元位│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草屯鎮復│,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興路640之│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號住處│││││├──┼───┼─────┼────────┼───┼────┼──────────────┤│15│同上│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5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10時25││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李瑞元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元草屯鎮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興路640之││││以其財產抵償之。││││2號住處│││││├──┼───┼─────┼────────┼───┼────┼──────────────┤│16│同上│100年12月│同上│海洛因│5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12時30││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李││││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瑞元位元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鎮○○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40之2號││││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17│温棟樑│100年10月│温棟樑以0000-000│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16時23│998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許,在草│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鎮○○路│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之加油站旁│,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8│温棟樑│100年10月│同上│海洛因│1,0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11時50││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分後不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在 草屯鎮碧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山路之加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站旁││││以其財產抵償之。│├──┼───┼─────┼────────┼───┼────┼──────────────┤│19│簡進然│100年10月│簡進然以0000-000│海洛因│500元│李瑞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11時許│822號電話與李瑞│1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在草屯鎮│元持用之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碧山路之加│084號電話聯絡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油站旁│,2人在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轉讓時間│轉讓方式│轉讓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及地點│││(含主刑及從刑)│├──┼───┼─────┼───────────┼────┼─────────────┤│1│白邦耀│100年10月│白邦耀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少│李瑞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23時46│電話與李瑞元持用之0922│許(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在李│-701084號電話聯絡,原│不詳,惟│││││瑞元位於草│欲向李瑞元購買2,000元│淨重未達│││○○○鎮○○路│之海洛因,惟因李瑞元無│5公克)│││││640之2號│足量之海洛因可供販賣,││││││之住處│李瑞元乃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白邦耀施用。│││├──┼───┼─────┼───────────┼────┼─────────────┤│2│同上│100年11月│李瑞元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少│李瑞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15時6│電話與白邦耀持用之0922│許(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分許,在白│-356058號電話聯絡後,│不詳,惟│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邦耀位於草│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淨重未達│收。││○○○鎮○○路│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白│5公克)│││││二段106巷│邦耀施用。││││││4弄14號之│││││││住處││││├──┼───┼─────┼───────────┼────┼─────────────┤│3│簡進然│100年10月│簡進然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1│李瑞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9時30│電話與李瑞元持用之0922│小包(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分許,在草│-701084號電話聯絡後,│足0.1公│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鎮○○路│李瑞元於左列時、地無償│克)│收。││││之加油站旁│提供海洛因1小包(不足│││││││0.1公克)予簡進然施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機│1支││├──┼──────────────┼──────────┼──────┤│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3│分裝夾鍊空袋│1大包(內有大夾鍊袋│均為乾淨空袋││││18只、小夾鏈袋4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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