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HA-七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抗告人辯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警察藏於路邊汽車偷拍而來,舉發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即應受罰,尚難以警察機關舉發之方法有所爭議而免除其行車違規之責任,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