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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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原告 賴保羅 被告 林聰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林聰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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