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劉菊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
4號),因被告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菊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菊星出具之陳述書1
份(本院卷第3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之物品依 黃佩茹 所述,總價值也僅新臺幣(下同)62元(偵查卷第28頁),並已發還給黃佩茹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1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復興崗門市成立調解,賠償其
2萬元,此經黃佩茹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黃佩茹出具之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5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巧克力均已返還給黃佩茹收受,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全聯復興崗門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