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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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陳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係民國95年間事,距今相隔有16年之久,惟期間仍因多起毒品案件,斷斷續續出入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除洩憤以外(偵查卷第15頁),衡情當不外缺錢使用所致,並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 陳鴻昇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陳鴻昇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然尚未能實際賠償分文,又依陳鴻昇所述(偵查卷第20頁),被竊之金牌12面,價值約85000
元,另斟酌被告與陳鴻昇係兄弟關係,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12面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同意作價賠償給陳鴻昇,此如前述,如其嗣後確實依約賠償,固毋庸論,若未履行,則陳鴻昇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