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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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424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3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