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此規定於直轄市之區調解委員會亦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郁儒 告訴被告林宛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1
年6月1日,即已與被告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他造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同意撤回意旨之內容,嗣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