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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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2號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林 被告 阮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另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使自己能優先購得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921,000元拍定,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足供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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