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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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告 官文霖 被告呂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零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同段255地號、256地號、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系爭建物及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兩項訴之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均在除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房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相仿之同社區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含附屬建物及與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計,每平方公尺68,681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據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900,3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87.83平方公尺×68,681元=12,90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0,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08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