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被告吳俊德
許丞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許丞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俊德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八勢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彎,適被告即告訴人許丞皓並無駕駛執照,且明知直行車輛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亦疏未注意,逕自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駛至該處,雙方彼此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吳俊德因而受有左足踝三度燙傷,體表面積占百分之貳、左足踝肌腱外露等傷害,被告許丞皓則受有左足、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丞皓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俊德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丞皓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相互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及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