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戊○○係告訴人丙○○之大哥、大姊、二姊及大嫂,其等明知其父 陳明清 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為將其父遺留在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領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戊○○在乙○○、甲○○、丁○○三人共同授意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上開郵局,偽填提款三萬四千元之提款單,並盜蓋陳明清生前交其保管之印鑑章,持向上開郵局提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陳明清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同順位之繼承人丙○○,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以文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為要件外,尚須客觀上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一節,需有認識,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依據被告四人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述、陳明清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四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乃是遵照父親生前之遺言,將其存款提領取來作為喪葬費用,而且也經過丙○○的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丁○○、甲○○之父陳明清於生前履次交待要將自己之存款留作處理自己後事之用,並委託日常為其處理事務之媳即被告戊○○代為領取遺留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款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五、十六頁),且自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說要我們兄弟好好相處,儘可能簡單辦理後事,這是他過世前七、八年說的::」「他會託他的媳婦開車來我的住處」(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九頁)等情,亦可窺見一、二,足認被告四人之辯解,應屬有據。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稱:「父親死亡前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大姊甲○○向我說父親留一些錢,但沒說留多少,說拿來辦喪事,我有同意。
」(見發查卷第三頁)再者,被告乙○○支付其父陳明清喪葬事宜之花費,即高達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加上醫藥費用六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乙○○所支出之費用已高達三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此有收據九紙附於發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六十四、六十五頁可參,且依臺灣民間習俗,人死亡後子孫為保死者有足夠之金錢可用,均會燒給死者大量之金紙銀紙,被告乙○○乃經營金紙店,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所需之金紙、銀紙,依常情自會由自己店內取用,是被告乙○○所支付之金錢,應遠超過上開三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扣除所領取之三萬四千元,被告乙○○應需額外支出三十萬元以上,既領用上開金額曾得告訴人同意,且完全用於喪葬費用之支出,而由全體繼承人均霑,被告四人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丙○○之損害,應為無疑。
(三)查存款之提領僅須存摺、原留印鑑及密碼正確即可提領,郵局不負認定是否本人辦理之責,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營00000000之二二六號函一紙附於發查卷第五十五頁可參,而被告戊○○向郵局領款所持用之印章及存摺乃陳明清生前所託管之真正印章、存摺,自不致使郵局負有任何違反契約之責任,且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乃於陳明清繼承人同意且知情之情形下,向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前開款項,衡情陳明清之繼承人自不會向郵局請求提領款項,依被告等人所採取之行為以觀,被告等人應無損害郵局之認識。
四、按繼承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雖陳明清生前曾委任被告戊○○代為領取款項,其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戊○○仍於陳明清死後蓋用陳明清之印文領取陳明清之存款,於法無據,固不待言,然依我國法治教育之現況,被告四人或知未經他人許可簽署他人姓名係屬偽造文書而違法,惟於我國教育大力宣導「孝」為先,一般人均有父母死後仍須遵從父母完成父母遺願之觀念、且於我國亦承認遺囑效力之情況下,被告乙○○、甲○○、丁○○為完成父願,於經過丙○○之同意之下,依其父生前之指示委託被告戊○○代為領取款項,被告戊○○自認曾得陳明清之授權而有權領取,與目前之社會常情,並無齟齬,被告等四人於面臨父親過世、多事尚待處理之身心俱疲情況下,無法釐清被告戊○○雖於陳明清生前接受委任,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惟遺囑乃對財產之處分,於符合民法規定下而有效力等複雜之法律關係,應不難理解,告訴人丙○○於其父陳明清生前罹患重症而不聞不問,甚至陳明清親赴告訴人住處亦不願接待,於陳明清死後亦不願出面處理後事,徒增被告四人處理之困難,待兄姐出錢出力處理妥當之後,竟翻臉控告其兄姐偽造文書,又豈與法律之公平正義目的相符?被告等四人提領存款前既經告訴人之同意,領用之款項猶仍不足支付喪葬費用,且其領用之印鑑、存摺亦均為真正,衡情應無損及丙○○之任何權益,亦無損害郵局之認識,是被告四人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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