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六鄰四二六號住處,搶奪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灼然。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搶奪告訴人乙○○手機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告訴人借手機,我沒有搶奪等語。
四、查公訴人執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坦承曾持用告訴人手機及被告辯稱手機遭其友人「 阿茂 」取走,卻不知其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為據,惟查: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六鄰四二六號告訴人住處搶走告訴人之手機(見偵卷第十二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搶奪之時間乃當日十三時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在街上遇到他們,我要他們還我手機,結果他們不還我,還要開車撞我::」,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案發後我即刻騎機車追甲○○之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在義竹鄉義竹三角圓環路口被我找到::」(見警卷第二頁),先後就遭被告搶奪之時間及遭搶奪後告訴人係馬上追出與否先後供述均屬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二)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識被告,且對於與被告同住於義竹鄉、且對被告之親屬、家庭之狀況知之甚稔之情形以觀(見本院簡字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應可清楚描述及辯認,應無告訴人所稱:「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確實年籍資料及住在何處所以沒有報案::」(見警卷第二頁)之疑慮,且向警方報案僅要表明如何遭受侵害即可,並無須知悉侵害之人究係何屬,甚而多數民眾期待警方展現其專業之辦案技巧,尋得犯罪之被告,告訴人稱因不知對方詳細年籍資料而未報案,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使用,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毫不認識,告訴人同意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乃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手機於臺南新營借與綽號「阿茂」之友人而遭損壞等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且相符(見警卷第五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該友人乃販賣毒品之人,被告因而不知其真實年籍,自難認與常理有違,抑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謂:「...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足見,立於控訴立場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則檢察官當必須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確信被告至有罪之程度。本案檢察官就本案之爭點即被告乃以搶奪之違法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使本院達到確信無疑之有罪判決程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率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非無瑕可指,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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