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就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三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街○○巷○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本判決第一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擔
保訴外人 陳正哲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範圍內連帶清償責任。嗣陳正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未償,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詎被告丙○○為避免個人財產受累,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三二號建物即門牌落碼嘉義市○○里○鄰○○街○○巷○號房屋,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丁○○則以:系爭
房屋係其於六十七年四月間所興建,而信託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丙○○名下,實際上由被告丁○○使用、收益,實屬被告丁○○所有。於民國八十年間,被告間即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惟因認無急迫性,故而拖延未辦,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丙○○既因信託契約之解除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則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丁○○,應認係回復原狀而為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陳正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三十
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未償,以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無任何對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即屬其所有,以消極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云云,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查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六十八年間,年僅十四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告丙○○於斯時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足與被告丁○○訂立信託契約並使之生效,自難以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即遽認被告間即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依兩造所不爭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於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系爭房屋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移轉登記前乃房屋所有權人等情,自堪信屬實在。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無償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丁○○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丁○○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以被告丙○○系爭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即由其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前,即屬反訴原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屋自六十八間登記為被告丙○○名下,即屬被告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移轉予反訴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查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係屬被告丙○○所有之事
實,業如本判決「二、本訴方面㈢」所載述,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於前揭移轉登記前即屬其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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